(2014)宝执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潘寿荣与蔡玉华、宝应县海勇钢木教具厂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某某,蔡某某,宝应县某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1683号申请执行人潘某某。被执行人蔡某某,1971年6月24日。被执行人宝应县某某公司。负责人李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系宝应县某某公司投资人。申请执行人潘某某与被执行人蔡某某、宝应县某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宝汜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被告蔡某某、宝应县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300元;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宝应县某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580000元及利息2300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宝汜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永干审判员 黄学荣审判员 谢钟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童志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