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新疆和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从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和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从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10号原告新疆和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合公司),住所地新疆和静县团结路东区1号楼202室,组织机构代码78985245-3。法定代表人肖胜祥,系和合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建文,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籍贯湖北省武汉市,系和合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华,系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从祥,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籍贯重庆市达州市,系和合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若溪,系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和合公司诉被告王从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启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建文、李华,被告王从祥的委托代理人吴若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合公司诉称:原告从未安排过被告从事任何工作,且原告也未给被告支付过劳动报酬。被告也不受原告的管理,被告受伤与原告无关,所以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主张双倍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被告没有向单位告知,其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不应当支持。被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且计算标准也不正确。现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鉴定费,不向被告补缴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王从祥辩称:2012年4月被告就在原告的工地工作,双方已经建立劳动用工关系,劳动用工关系经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被告经过劳动部门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依据工伤保险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鉴定费,并交缴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王从祥受雇于张立京在和合公司位于和静县巩乃斯镇的矿山工地从事坑道钻工作。2012年8月9日王从祥在打钻时因钻头断裂造成其受伤,和合公司派车送王从祥到新源县医院检查治疗后返回途中翻车,造成王从祥二次受伤,住院18天,经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第3、5、6肋骨骨折、头颅外伤、颈部外伤。和合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劳动仲裁和生效法院裁判确认,和合公司与王从祥存在劳动关系。后经社保部门认定王从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王从祥工伤保险待遇经仲裁裁决,和合公司不服。王从祥工伤保险待遇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5元×18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53元(3817元×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255元(3817元×1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719元(3817元×7)、双倍工资41987元(3817元×11)、从王从祥2012年4月工作至2014年申请劳动仲裁,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9542.5元(3817元×2.5)、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2902元(3817元×6)、伤残鉴定费300元。证据分析及认定:一、原告提供(2014)6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双方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仲(2013)21号仲裁裁决书、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1组,证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和社会保险费是其他劳动争议事项,不能因劳动关系确认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因确认劳动关系是支付劳动保险待遇的前提,原告的反驳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供工伤认定书、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1组,证明被告在用工过程中受伤住院,认定为工伤,构成9级伤残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结合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组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提供(2014)66号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1组,证明被告月工资金额及其工伤保险待遇经过了仲裁的事实。原告对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的工资金额不予认可。因雇佣被告的张立京未到庭,无法核实被告月工资金额,故对被告主张的月工资金额不予采信,该组证据证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招用被告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2012年4月用工之日,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给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在用工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从2012年4月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11月仲裁裁决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给其缴纳2012年4月至2014年11的社会保险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被告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雇佣被告的张立京未到庭,无法核实被告月工资金额,故对被告主张的月工资金额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王从祥2014年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817元为基数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王从祥要求按照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153元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员会仲裁时按照2011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154元作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期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两倍的工资。用工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工已超过1年,被告主张11个月的双倍工资41987元(3817元×11),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被告工伤,应当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鉴于被告工伤程度及伤残部位治疗的期限,参照自治区停工留薪期目录,被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较合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902元(3817元×6),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医院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25元×18),被告申请仲裁时主张了3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被告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九级伤残,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个月的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6719元(3817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个月的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57255元(3817元×1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被告本人工资34353元(3817元×9),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7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2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5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应当由原告用人单位承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依法应当给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从被告王从祥2012年4月工作至2014年申请劳动仲裁,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相当于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9542.5元(3817元×2.5),被告申请仲裁时只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000元,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者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以上支付赔偿金均由劳动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即劳动者请求赔偿金应当向劳动部门提出,由劳动部门履行监督职能,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而不是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诉讼主张。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主张双倍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自用工之日,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被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未超过诉讼时效,且证据充分,原告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疆和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从祥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新疆和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王从祥缴纳2012年4月至2014年11的社会保险费(以社保部门核实单位应当缴纳金额为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原告新疆和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王从祥双倍工资419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原告新疆和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王从祥经济补偿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原告新疆和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王从祥停工留薪期工资229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六、原告新疆和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王从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七、原告新疆和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王从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7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八、原告新疆和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王从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九、原告新疆和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王从祥住院伙食补助费3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十、原告新疆和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王从祥鉴定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新疆和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启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雪判后答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期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两倍工的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九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九级工伤职工本人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级工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按7个月和15个月计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