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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凤与上海凯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倪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委托代理人蒋春伟,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凯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登林。委托代理人倪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婉霞。上诉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龙飞,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凤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4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凤系本市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3室)产权人,倪静、龚超、龚婉霞系其同楼203室房屋(以下简称203室)产权人,上海凯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晨物业)系上述两处房产的物业管理部门。2014年6月19日下午,张凤家人回到家中,发现203室漏水下来,经查系203室家中水斗泛水,溢出水斗,再从楼上漏至张凤家中,造成张凤家中装潢及部分物品受损。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张凤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倪静、龚超、龚婉霞及凯晨物业赔偿装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元、物品损坏损失6,700元、住宿费432元、复印费100元、误工费3,500元。原审审理中,经现场勘查,103室进户门及过道上方及四周墙壁有漏水痕迹,部分墙面发霉、起壳,西侧厅的南墙部分墙面发霉,厨房门因漏水变色,朝南房间顶部有两条漏水痕迹,部分墙面起壳,西南角墙面墙纸发黑、起壳。103室厨房间水斗的排水管道另行排出朝北房屋外墙,其原排入排水总管处已封闭。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同楼上、下层邻居,因房屋排水总管堵塞造成水斗泛水引发的邻里纠纷。凯晨物业系上述房产的物业管理部门,未尽到管理义务,故对于103室所受损失,凯晨物业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凤私自改造排水管道,造成水从203室水斗泛出,漏至103室中,故张凤对该起漏水造成的损害后果负有主要责任。张凤要求203室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基于本案的诉讼标的较小,如一味评估则费用可能大于诉讼标的,本着妥善处理邻里矛盾的原则,再进行损坏后果评估并不妥当。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应综合考虑103室的实际受损范围、受损程度、装修折旧等因素予以确定。至于张凤主张的住宿费、复印费、误工费一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凯晨物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凤经济损失3,000元;二、张凤要求倪静、龚超、龚婉霞、凯晨物业赔偿其住宿费、复印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张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凤封闭的是103室排水管通往排水总管的通道,并未封闭整楼的排水总管,该行为不会引起管道堵塞;原审法院对103室漏水的原因未查明,直接认定漏水因管道堵塞引发203室水斗泛水缺乏依据。故要求撤销原判,申请对103室的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并判决支持张凤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凯晨物业答辩称:事发当日经凯晨物业上门查看现场,发现203室水槽因总管道堵塞引发水槽泛水,积水渗漏至103室,经疏通排水总管并清除积水后消除漏水情形。103室未经凯晨物业许可私自改造排水管道,是造成管道堵塞后排水自203室溢出的原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漏水原因清楚,不同意张凤提出的鉴定申请。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倪静、龚超、龚婉霞共同答辩称:203室水槽泛水因排水总管道被堵塞引起,事发时203室无人居住,其在漏水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张凤在一审中未申请过漏水原因鉴定,不同意其在二审阶段提出鉴定申请。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事发当日经各方当事人现场确认,漏水源自203室水斗泛水造成的积水,经物业公司疏通排水总管道并清除积水后,漏水情形消除。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漏水原因为排水总管堵塞造成水斗泛水,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现张凤上诉认为漏水为其他原因,但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张凤在原审未提出漏水成因的鉴定申请,故对其在二审阶段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因排水管道堵塞乃突发情形,物业公司需经住户报修后才能进行疏通应对,张凤未经许可擅自改造排水管道,使得水管堵塞情况未能被及时察觉并予以处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凤对漏水事件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凯晨物业未尽管理义务,承担次要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凤要求凯晨物业及203室业主对漏水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3.30元,由上诉人张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代理审判员  周 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