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吴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竹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治平(主审人)、章胜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82年被告人吴某在十堰打工期间拾到两根无缝钢管,请竹山县楼台乡塔院村村民周某(已去世)加工制作了两支火药枪,平时用于打猎,后一直藏匿于住家附近的山洞里,2014年5月8日经举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一支(全长160cm,其中:枪管长126cm,管口内径1.34cm;枪托木制)是依靠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杀伤威力,认定为枪支。另一支因部件损坏,不能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袁某、黎某、赵某等人的证言;2、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3、书证竹山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资料等;4、竹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及清单;5、鉴定意见;6、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 斌审判员 方治平审判员 章胜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章胜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