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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诉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新华纶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蔡妙福。原审被告洪斌,*出生,***特别行政区居民。上诉人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房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远东贸易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新华纶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纺织公司)、洪斌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期间,远东贸易公司与案外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和《代理进口协议书》,远东贸易公司作为A公司的代理人向国外厂商订购腈纶丝束六百吨,A公司应向其支付全部货款。后因A公司未能如期付款,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为其出具书面担保函。1999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作出(1999)二中经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判令A公司返还远东贸易公司欠款5,578,218.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B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经终字第139号二审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远东贸易公司于2004年6月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执行,同年11月,因被执行人A公司和B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案被中止执行。2007年4月9日起,B公司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另查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裁定受理远东贸易公司申请B公司强制清算纠纷一案。2013年4月1日,B公司清算组向黄浦法院出具《清算组工作报告》一份,称B公司经股东变更,现股东及持股情况为:新华房产公司(持股40%)、新华纺织公司(持股35%)、洪斌(持股25%);因未能接管得B公司财务资料,对B公司财产情况的了解,仅能通过其工商登记资料等有限途径进行,而基于以上情况,截止目前,清算组未能追查、接管得任何B公司财产等。同年4月27日,黄浦法院作出(2012)黄浦民二(商)清(算)字第3号民事裁定,关于远东贸易公司要求B公司强制清算纠纷一案,由于B公司无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人员下落不明而无法清算,现依据清算组的申请,裁定强制清算程序依法终结。原判再查明,远东贸易公司提交B公司2000年9月7日的《公司章程》,其中列明该公司股东为新华房产公司、新华纺织公司以及D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新华房产公司亦表示认可,称洪斌已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D公司,但关于洪斌股东身份的变更,并无工商核准登记材料。原审审理中,远东贸易公司提交《关于垫付B公司强制清算案清算费用的通知》一份,证明2013年2月22日,B公司清算组要求远东贸易公司垫付清算费用合计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同时,远东贸易公司提供《收据》一份,系B公司清算组于2013年4月1日出具,证明收到远东贸易公司垫付清算费用2.5万元。对此,新华房产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该费用缺乏依据。后远东贸易公司将诉请金额降为2万元。原审审理中,新华房产公司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存在错误,且该判决书并未合法公告送达给A公司。但其并未申请再审。另外,新华房产公司提交验资报告、验资证明、申请报告等材料,以证明B公司的股东已经变更为D公司。远东贸易公司则认为应以工商机读档案登记的股东为准。原审中,远东贸易公司诉称,远东贸易公司系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00年9月更名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债权人,新华房产公司、新华纺织公司、洪斌系该公司股东。远东贸易公司与B公司因代理进口协议纠纷一案,经生效判决确认B公司与A公司连带给付远东贸易公司5,578,218.71元及迟延利息。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因B公司无履行能力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二中院裁定中止执行。2007年4月9日,B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清算。2012年3月,远东贸易公司向黄浦法院申请对B公司强制清算,同年10月30日,黄浦法院受理了远东贸易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最终因B公司无法清算,黄浦法院裁定终结B公司的清算程序。在强制清算过程中,远东贸易公司为B公司垫付了清算费用25,000元。由于新华房产公司、新华纺织公司、洪斌系B公司的法定清算义务人,其在B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六年时间内未依法清算,应对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远东贸易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三名原审被告向远东贸易公司连带清偿清算费用25,000元。新华房产公司则辩称,不同意远东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远东贸易公司启动强制清算程序本身是错误的,由于北京法院相关判决存在重大错误,远东贸易公司无资格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其并非B公司合法债权人;强制清算程序未能履行必要措施向股东释明,使股东丧失抗辩机会和权利,故终结强制清算程序裁定不能作为股东承担责任的依据;远东贸易公司制造B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假象,并启动强制清算程序,目的就是将责任无限扩展至股东;远东贸易公司主张的清算费用未经法律程序确认,内容也不合理;远东贸易公司将洪斌列为被告,但实际上洪斌在1998年时就已将B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现已不是该公司股东,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新华纶纺公司、洪斌则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洪斌系****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本案系清算责任纠纷,准据法的确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之规定,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原审法院确定本案审理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首先,B公司于2007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在该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三名原审被告作为B公司股东,负有自行清算的法定义务。现由于其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远东贸易公司向黄浦法院申请对B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其次,远东贸易公司提供的垫付清算费用通知书和收据中,列明B公司强制清算费用为2万元,应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再结合新华房产公司提交的清算组工作报告,其中亦指出,清算组未能接管B公司的财产,故双方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由于B公司无力支付清算费用,远东贸易公司作为申请人垫付相关费用亦属正常。原审法院确认远东贸易公司为强制清算案件垫付清算费用2万元。第三,由于三名原审被告未及时履行自行清算的法定义务,故引发远东贸易公司申请强制清算程序,并因此支出相应费用,现远东贸易公司主张B公司股东对本案系争清算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洪斌现作为B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之一,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对债权人而言,其要求工商登记的股东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加之现无证据证明洪斌曾办理过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即使洪斌进行了股权转让,对外亦不能对抗债权人的主张。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新华房产公司、新华纺织公司、洪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远东贸易公司清算费用2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三名原审被告负担。一审判决后,新华房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华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驳回远东贸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新华房产公司上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早在1998年B公司股东已经由洪斌变更为D公司,双方签订有《股权转让协议》,已办理验资,转让后D公司已作为股东参与公司运营。股东变更已送交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工商局已经备案,任何第三人通过工商信息查询都可以获知股东变更情况,并通过工商局对外公示,产生公示效力。B公司已经按照规定提交相应文件,没有在外档(电子档)体现股东变更信息是主管行政机关的工作失误,没有理由苛责B公司或上诉人。而且,有关股东变更信息已经包含在主管行政机关对外开放查询的公开档案中,已经起到公示的效果。远东贸易公司起诉前对该股东变更的情况亦明知。因此洪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僵化地要求工商登记的股东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D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审法院未予追加系审理程序违法。强制清算报告的程序及结论错误,一审法院基于此认定B公司无力支付清算费用,并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黄浦法院强制清算程序案卷中,法院认可和备案的清算费为1万元,原判认定为2万元有误。被上诉人远东贸易公司辩称:远东贸易公司从工商局调取的材料显示B公司的股东就是原审的三名被告。远东贸易公司不知晓为何最终股东变更登记未果。远东贸易公司作为债权人,基于对工商局工商登记信息的信赖,完全有理由相信B公司的股东就是原审三名被告。原审法院无需通知D公司参加诉讼。清算费用应当由B公司的股东负担,若新华房产公司认为清算组未尽职责,可另行寻求救济,与本案无关。清算费用远东贸易公司实际垫付的是2.5万元,其余5,000元远东贸易公司将另行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上诉人新华房产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补充如下:1、B公司的股东之一由洪斌变更为D公司的事实在工商变更内档信息中有存档。经本院审查,B公司的外档信息显示洪斌系其股东之一,内档信息(2000年9月7日的公司章程)则反映洪斌转让其股份予D公司。2、远东贸易公司仅向黄浦法院支付了1万元清算费用。经本院审查,远东贸易公司向黄浦法院支付的清算费用确系1万元,但就其向B公司清算组划款的费用,经该清算组出具的收据确认为2.5万元(含远东贸易公司向黄浦法院支付的1万元)。前述事实由B公司工商存档信息资料,黄浦法院缴款通知、2013年4月1日B公司清算组收据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是否应依职权追加D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新华房产公司上诉理由中有关洪斌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是否成立?3、远东贸易公司主张的清算费用2万元是否可予支持?关于人民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方面,就远东贸易公司要求B公司的股东承担清算费用的诉讼请求而言,远东贸易公司对于案件当事人的罗列具有决定权。另一方面,洪斌现在仍为B公司工商资料中对外公示的股东,案件的处理结果与D公司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洪斌与D公司之间若就本案所涉债务的负担问题产生争议,完全可以另案解决。因此,在远东贸易公司未选择将D公司列为当事人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未通知D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新华房产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通知D公司参加诉讼系程序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洪斌是B公司的对外公示股东,股东对外公示产生公示的法律效力,当B公司的对外债权人向B公司的股东追究股东责任时,公示股东系该债权人的当然相对方。至于远东贸易公司应当知晓D公司为股权受让方一节事实,在远东贸易公司选定公示股东洪斌作为责任相对方追究其股东责任时,该节事实对本案不构成实质影响。况且,洪斌不是本案的上诉人,原审判决中判决洪斌应承担的责任对洪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上诉人新华房产公司关于洪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清算费用的金额,远东贸易公司主张2万元,未超出B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收据金额,亦未明显超出清算事务的正当合理支出范畴。新华房产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黄浦法院仅收取了1万元,因此清算费用应为1万元。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清算费用系B公司清算组收取的费用,新华房产公司仅以黄浦法院代收的金额来确定清算费用,不足为据。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人新华房产公司有关强制清算报告的程序及结论错误的相关意见,并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华房产公司的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二审上诉公告费人民币260元、二审判决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均由上诉人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英审 判 员  任明艳代理审判员  杨 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