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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吕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刑初字第91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丁远桂,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4)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宓静叶、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现金合计96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无异议,并表示愿将扣押到的现金用于退赔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甲积极退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本院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吕某甲虚构为他人代办高额度信用卡的事实,以支付办卡定金、手续费、验资押金等理由,从被害人曾某、薄景贵、江某、曹某处各骗取现金48000元、14500元、8300元、2530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吕某甲处扣押现金62000元。被告人吕某甲家属已退赔48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曾某。以上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曾某、薄景贵、江某、曹某的陈述,证人吕某乙、张某、冯某等的证言,以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银行流水账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现金合计96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薄景贵145**元、江仁兴8300元、曹淑琦2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筱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英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