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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商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燕立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立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商初字第0002号原告燕立春,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庆学,鱼台老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沛县正阳路59号。负责人朱浩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军,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自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燕立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呈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立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沛县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自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立春诉称,2014年6月16日,郭步强驾驶苏C×××××号大货车在济宁市唐口镇半边店对过森达美港内过磅时,车辆从地磅上滑落下来,侧翻将地磅砸坏,济宁市公安局中区分局唐口派出所到达第一现场,证明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迅速向被告报案,被告到现场勘察,并且为损坏的地磅、石墩出具了定损单,修理地磅所换下的损坏的传感器已经被被告收回。原告为本次事故共计支付修理费、吊车费等合计22600元。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承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赔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2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地磅传感器17600元、维修费1000元、吊车费2600元、石墩修理费1400元,合计22600元。被告沛县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郭步强驾驶苏C×××××号大货车从地磅上滑落,侧翻将地磅砸坏,据被告调查,系该货车挂车所致,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主张的吊车费2600元没有正式发票,出具石墩维修费1400元证明的石怀军与本案无关,无法核实其身份,被告对吊车费和石墩维修费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一、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燕立春,该车在被告沛县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1090923)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苏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未投保保险。二、2014年6月16日,郭步强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济宁市唐口镇半边店对过森达美港内过磅时,侧翻将他人地磅砸坏。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郭步强持有A2型驾驶证。三、原告燕立春提供的山东济宁巨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今有红侠公司煤厂电子磅被苏C×××××大货车轧翻,经我公司检验8只传感器全部损坏,现已更换,每只2200元,共计17600元,工时费1000元,吊车费2600元,共计21200元。山东巨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印章卜春丽138××××8268”原告燕立春提供的山东济宁巨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发票记载:传感器8只,单价2200元,金额17600元;维修费1000元;合计18600元。原告燕立春提供的案外人石怀军出具的收条记载:“今收到红霞洗煤公司修磅旁边的石墩子费用1400元整。138××××9907石怀军2014.6.20”四、被告沛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地磅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及山东济宁巨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发票没有异议。经协商,双方一致认可吊车费1500元、石墩修理费1000元。被告沛县人民保险公司认可损坏的8只地磅传感器原告燕立春已经交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交强险标志、商业保险单、济宁市公安局110/122接警记录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驾驶证、保险条款、山东济宁巨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发票、石怀军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燕立春所有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沛县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并且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燕立春已向在本次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的第三人进行了赔偿,被告沛县人民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燕立春赔付各项保险金。半挂车没有动力设施,半挂车的行驶必须靠牵引车的动力牵引,故主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关于本次事故系挂车侧翻造成而拒绝赔付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燕立春已经向第三者赔付的地磅传感器价款17600元、维修费1000元、吊车费1500元、石墩修理费1000元,合计21100元,被告沛县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19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向原告燕立春赔付各项损失合计2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燕立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为1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呈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 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HYPERLINK”javascript:SLC(7930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