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花三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花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36号罪犯花三军,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新密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花三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花三军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1)郑刑二终字第346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30年8月2日)。罪犯花三军于2012年6月28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花三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花三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1994年以来,被告人花三军积极参加以花二军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网罗马头岗及周边地区“两劳”释放和社会闲散人员,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给当地群众造成极强的心理威慑,在郑州北郊及周边地区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造成群众多次来省赴京上访,降低了政府的威信,影响了政府形象,严重破坏和扰乱了郑州市北郊及周边地区的经济、生活、社会秩序。1998年1月19日晚,花三军纠集乔某某、马某某等人将陈某某、李某某诱骗到车上并绑架到郑州市金水区一饲料厂内,威逼陈某某向家人要钱。经审理查明,罪犯花三军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连续获得表扬奖励3次,2013年8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花三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花三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29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瑞欣审 判 员 李景昌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