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林青华与陈初武、毛文英、福建省大田县万达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61号原告林青华,女,1974年6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林福明,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萍,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初武,男,1955年5月24日生。被告毛文英,女,1957年5月5日生。被告福建省大田县万达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太华镇万湖村尾坪。法定代表人陈初武,执行董事。原告林青华与被告陈初武、毛文英、福建省大田县万达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五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青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福明、张燕萍,被告陈初武、毛文英、万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青华诉称:要求被告陈初武偿还借款本息208000元,同时支付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毛文英、万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初武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没有异议,但提出分别于同年10月16日、19日、23日、31日偿还3万元、6万元、4万元、5万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7日计已付4.2万元,现恳请将超过法律规定的已付利息用于冲抵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万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提出与被告陈初武相同的辩解意见。被告毛文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其不清楚林青华与陈初武之间的借贷关系,只知道他们是合伙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陈初武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初武出具借条1份,并由被告万达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陈初武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6日计人民币42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2014年10月16月、19日、23日、31日,被告陈初武分别偿还人民币30000元、60000元、40000元、50000元,合计180000元给原告林青华。另查明,被告陈初武、毛文英于1976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陈初武与毛文英的结婚申请书、离婚申请书;被告陈初武提供了支付利息相关凭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网银电子回单、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万达公司融资部收款收据及万达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被告陈初武已付的18万元款项是否系用于偿还本案讼争的款项以及多付的利息如何抵扣两个问题存在争议,本院对此分析论证如下:1、对被告陈初武已付18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原告林青华主张,被告陈初武于2014年10月16月、19日、23日、31日分四次偿还18万元没有异议,但提出该款项系用于偿还2014年10月8日经结算(注:指标注“2014年10月8日结算”明细单)中的251850元;而并非偿还本案讼争的20万元借款,同时提出“借条”的落款日期有误,实际应为2014年10月31日。为此,提供了2014年10月8日经结算的借条1份、结算凭证3张及录音证据2份予以证据。被告陈初武主张,该18万元系用于偿还本案讼争的20万元的本金,为此,提供了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3张、网银电子回单1张及工商银行汇款凭证1张及万达公司融资部收款收据予以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林青华与被告陈初武除本案讼争的借贷关系外,双方另有合伙经营关系,经常发生经济往来,为此,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0月8日对账目往来进行结算,并于当日由原告执笔书写“借条”1份,内容记载“经结算到2014年10月8日共向林青华借用人民币100万元,……”,同时注明不含2013年3月29日(30万元)及2014年3月27日(20万元),被告陈初武在借款人栏目上签名。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借条”的落款日期“2014年10月8日”有误,实际应为“2014年10月31日”,故辩解已收到的18万元系用于偿还标注“2014年10月8日结算”明细单最后一行中的“10月8日止余本金及利息共计25185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万达公司的业务员、副总经理,还兼任下设融资部的出纳,具有一定的财务专业知识,在结算完毕书写“借条”时因担心双方有多笔经济往来而混淆账目,便谨慎地采用“注明”的方式标注不含20万元、30万元两笔“欠款”,说明原告对款项往来及日期是清晰明确的。现原告辩解落款日期有误,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陈初武当庭予以否认,且有双方认可的2014年10月8日结算单及原告亲笔书写“借条”予以印证。故原告辩解落款日期有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林青华与被告陈初武就相关经济往来于2014年10月8日结算后以“借条”形式予以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后被告陈初武于“借条”落款日后偿还的相应款项应当认定为用于偿还相应的借款,即认定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至31日间收到的18万元系被告陈初武用于偿还本案讼争的借款20万元。因此,本案讼争的标的截止至2014年10月31日止尚欠本金2万元。2、已付的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应如何抵扣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陈初武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计已付利息42000元是按照当时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计算予以支付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将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抵扣。被告主张,其已付利息42000元中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㈠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㈡利息;㈢主债务”的规定,被告陈初武已付的利息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按该规定的顺序予以抵扣。本案中,被告陈初武已付的利息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在利息中先行予以抵扣。被告陈初武按月利率3%向原告林青华支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将该多支付的部分先行用于抵扣至2014年10月27日起未支付的利息,即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尚欠2个月,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付利息952元,扣除已多付的利息14000元,尚结余13048元,后再将该款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即借款本金尚欠6952元。本院认为:原告林青华与被告陈初武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陈初武应当偿还借款。被告万达公司自愿为被告陈初武向原告林青华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虽被告陈初武、毛文英于2014年12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该借款系发生在被告陈初武、毛文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仍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毛文英对被告陈初武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初武应偿还给原告林青华借款人民币6952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毛文英、福建省大田县万达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0元,由原告林青华负担2136元,被告陈初武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五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方来能附本案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