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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5日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以被告人尹某患有××为由不予收押,当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尹某与刘振、王全新(均���判刑)等人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升平路桥有限公司、大彭镇同铸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地,盗窃电机、电瓶、铜板等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60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12月2日夜,被告人尹某与王全新、刘振、陈保青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徐州市升平路桥有限公司,翻墙入院,盗窃电机7台、电焊机2台、防水线100米,螺纹钢1000余斤。经鉴定,被盗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6360元。2、2011年12月12日夜,被告人尹某、王全新、刘振、陈保青结伙,至徐州市泉山区时代大道徐州市凡华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翻墙入院,盗窃铜板7块、电机3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447元。3、2011年12月14日夜,被告人尹某、王全新、刘振、陈保青结伙,至徐州市鼓楼区龟山办事处徐州市正光焊接材料厂内,翻墙入院,盗窃焊丝2盘、电机6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民币2492元。4、2012年2月份的一日夜,被告人尹某、王全新、张绍银、刘振、陈保青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徐州市同铸混凝土有限公司,翻墙入院,盗窃大货车上的电瓶2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78元。另查明,被告人尹某于2014年10月21日主动到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刘集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全新、刘振、张绍银、陈保青的供述,证人吴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双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