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曾成元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成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33号罪犯曾成元,男,1977年12月26日生,汉族,小学毕业,现在吴忠监狱一监区服刑。本院于2007年2月27日作出(2007)吴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曾成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2007)宁刑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2月21日经本院以(2010)吴刑执字第74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十五天;2012年12月18日经本院以(2012)吴刑执字第84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06年9月25日至2018年10月25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曾成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万小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许力、牛伟民出庭支持诉讼,罪犯曾成元、证人冯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严格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因表现突出,2012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上半年获记功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08.2分,在本院审理期间该犯提交困难证明,罪犯所在监区出具该犯生活经济状况的说明,证明该犯无能力执行财产刑。本院认为,罪犯曾成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曾成元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行政奖罚和财产刑执行情况,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成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6年9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