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辖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军与被上诉人胡晓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军,胡晓,赵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军,男,汉族,1966年10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邓风、李思渊,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女,汉族,1986年10月26日生。原审被告赵洪波,女,汉族,1970年7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邓风、李思渊,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军因与被上诉人胡晓,原审被告赵洪波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辖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军的上诉理由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南京市江宁区。且原告系通过银行转账划款,原告开户行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该行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王府大街8号,请求将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原审原告胡晓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宋墅社区前宋墅197号,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