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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王文革诉赵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审批意见表庭室城关人民法庭上网裁判文书承办人签字庭长意见签批主管领导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743号原告王文革,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赵桂兰,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王文革与被告赵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的儿子姜云山、儿媳康丽丽借原告10000元,使用期限10个月,月息1.5%,被告赵桂兰承诺如果姜云山。康丽丽不还,由她偿还,并在欠款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不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桂兰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一枚,证明被告赵桂兰作为欠款人在借据上签字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桂兰的儿子姜云山、儿媳康丽丽曾借原告10000元。在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姜云山、康丽丽进行了结算,并重新约定借款在2012年10月31日还款,利息为月息1.5%,被告赵桂兰在借据上签字承诺承担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姜云山、康丽丽及被告赵桂兰没有清偿债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赵桂兰以欠款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被告依法应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桂兰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文革借款10000元,利息561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合计15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晓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邢久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