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柘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柘民初字第647号原告池某,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农民,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王某,女,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农民,住福建省柘荣县。原告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某诉称,1998年间,其与被告王某在陕西省西安市务工时认识相恋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夫妻感情长期不睦,无法共同生活,从2010年间起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13年3月27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于2013年4月8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持续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提出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池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明,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2013)柘民初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柘荣县人民法院生效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诉请离婚,因证据不足于2013年4月8日撤诉的事实。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未能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某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池某提供的证据和陈述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和婚姻关系及其双方分居、原告曾诉请离婚因证据不足于2013年4月8日撤诉等的事实。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池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因家庭琐事纷争,原告遂向本院诉请离婚,由于证据不足于2013年4月8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持续分居至今而导致本案纠纷。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池某与被告王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因家庭琐事纷争曾向本院诉请离婚,由于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原、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当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离婚请求及相关事实在庭审中的共同认可,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为民审 判 员 黄姚斌人民陪审员 彭秀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黎附注:【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