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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李某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9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曾于2013年9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傲霜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9日18时许,在沈阳市铁西区兴华街北一中路万达广场2号门附近,艾森国际健身俱乐部工作人员与香港瑞德健身俱乐部工作人员因发宣传单一事发生争执,后在艾森国际健身俱乐部经理、被告人徐某指使下,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与香港瑞德汇健身俱乐部工作人员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打伤,致其鼻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陈述、病历材料,证人张甲、李某某、李甲、张乙、赵某某、周某、刘某、崔某某、关某、赵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收条,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司法局、营口市站前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瑞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