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11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2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的妻子乘坐何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从大山镇到响水镇,遇到陈某后,陈某以何某某收费太高为由,对何某某拳打脚踢,致何某某倒地受伤。经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所受人体损伤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何某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荣、李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口角并抓打,在抓打过程中陈某对何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倒地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云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广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