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围民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郑文江、刘艳锋与被告尹广峰、被告民安保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江,刘艳锋,尹广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1956号原告郑文江,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刘艳锋。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屈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广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承德支公司),所在地承德市双桥区下二道河子热河上庭碧达园3幢9层。法定代表人高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妹,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文江、刘艳锋与被告尹广峰、被告民安保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绍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军志、审判员王久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江、刘艳锋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屈伟,被告尹广峰,被告民安保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江、刘艳锋诉称,2014年4月18日23时40分许,郑文江驾驶斯波兹曼牌两轮电动车,沿木兰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场县围场镇大都医院以北路段时,与前方尹广峰停在路边(车头向南)的冀HN59**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尾部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郑文江、电动车乘车人刘艳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文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广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艳锋无责任。被告尹广峰驾驶的冀HN5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分别造成原告郑文江经济损失144316.21元、刘艳锋经济损失5288.36元,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被告民安保险承德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公司认可冀HN59**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后期治疗费我公司也不予承担。其他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尹广峰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如原告所述,出庭当事人均认可,并有围公交认字(2014)第026号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文江、刘艳锋被送往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主要伤情分别为,郑文江:1.右侧下颌骨升支及左侧下颌骨体多发骨折。2.右侧颞骨骨折。住院15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增强营养。2、行张口及咬合训练。3、必要时再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刘艳锋:1、头外伤。2、头皮裂伤。经医院建议急诊观察15天。二原告自述造成的经济损失有:郑文江:1、医疗费27729.61元。2、误工费24500.70元,从住院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1月22日,共计210天,每天116.67元。3、护理费900.00元,住院15天,每人每天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住院15天,每天50.00元。5、营养费300.00元,住院15天,每天20.00元。6、交通费3790.00元。7、伤残赔偿金45160.00元,按照城镇22580.00元×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20688.85元。9、精神抚慰金5000.00元。10、后期治疗费8687.00元。11、后期治疗误工费1750.05元,计算15天×116.67元。12、后期治疗护理费900.00元,按照15天×60.00元。13、后期治疗伙食补助费750.00元,按照15天×50.00元。14、后期治疗交通费10.00元。15、鉴定费1400.00元。16、财产损失2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4316.21元。刘艳锋;1、医疗费2238.04元。2、误工费1100.32元,住院16天,每天按照68.77元。3、护理费900.00元,住院15天,每天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住院15天,每天50.00元。5、营养费300.00元,住院15天,每天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288.36元。对上述主张二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支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大都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3、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书原件一份。4、药费收据23张。5、用药清单一份。6、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一份。7、围场镇天天好饺子馆个体工商户复印件一份。8、天天好饺子馆与郑文江的劳动合同一份。9、天天好饺子馆对郑文江的1至4月份工资表4份。10、天天好饺子馆扣发郑文江工资的证明一份。11、伤残鉴定书一份。12、后续治疗费用鉴定书一份。13、鉴定费收据两张。14、郑文江长子郑博林、次子郑博宇、父亲郑广瑞、母亲金秀荣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15、交通费票据44张。16、摩托车损坏的照片4张。17、郑文江的户籍证明及现住飞宇山庄物业公司出具的现住址证明。1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9、承德附属医院急诊留观记录一份。20、医疗费票据28张。21、天天好饺子馆与刘艳锋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件一份。22、天天好饺子馆扣发刘艳锋工资的证明一份。23、天天好饺子馆出具的的刘艳锋1至4月份的工资表一份。被告民安保险承德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1号至7号证据、11号至14号证据、18号至20号证据认可。对其他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对于8号证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对9号至12号证据、21号至23号证据,证明二原告收入情况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无有效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证实。主张赔偿标准应按,1、医疗费以核对的具体数额为准。2、误工费应以住院天数和实际休养不能超过100天计算。3、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可。4、交通费过高,认可500.00元。5、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因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法律规定,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6、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系主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过高。7、后期治疗费、后期误工费、后期护理费、后期伙食补助费、后期营养费、后期交通费不予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鉴定费不予承担。9、财产损失因没有证据,不认可。经本院审查确定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郑文江:一、医疗费27729.61元,有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收费收据证实。二、护理费900.00元,按住院15天×60.00元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15天×50.00元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四、误工费22035.00元,按(住院15天+180天医嘱康复时间)×113.00元,原告郑文江系围场镇天天好饺子馆雇佣的厨师,单位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且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在工作场所附近,原告郑文江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予以采信,但原告郑文江主张误工210天、未能提交受伤至评残合理延迟时间有效证据证实。五、营养费300.00元,按住院15天×20.00元计算。六、交通费2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居住地与治疗地的距离等因素确定,包括救护车费用。七、残疾赔偿金45160.00元,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22580.00元×20年×10%计算,原告郑文江按现住址或户籍地均属城镇居民,其户籍地围场镇前进村是城中村。八、后期治疗损失费12042.00元(包括后期医疗费8687.00元。误工费1695.00元,计算15天×113.00元。护理费900.00元,按照15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按照15天×50.00元。交通费10.00元)。九、鉴定费1400.00元,有鉴定单位收费收据证实。十、摩托车修理费700.00元,原告未能提交损失证据,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酌情确定。以上合计113016.61元。原告刘艳锋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2283.04元。二、误工费949.95元按住院15天参照公安部人体损伤头皮裂伤误工天数×63.33元,原告刘艳锋系围场镇天天好饺子馆雇佣的服务员,月工资1900.00元,确认依据同原告郑文江。三、护理费300.00元,按医院要求留院观察5天×60.00元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按5天×50.00元计算。以上合计人民币3782.99元。原告郑文江、刘艳锋的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文江、刘艳锋部分请求,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尹广峰驾驶的冀HN59**号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尹广峰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停车,在交通事故的发生中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因交通事故致人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文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尹广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险种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文江经济损失80866.96元。赔偿原告刘艳锋经济损失3782.99元。二、被告尹广峰在保险公司赔偿的余额内赔偿原告郑文江经济损失9644.90元,按(113016.61元-80866.96元)×30%计算。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00元,保全费220.00元,合计2890.00元,由原告郑文江承担2020.00元,由被告尹广峰承担8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请将赔偿款划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长 高绍民审判员 唐军志审判员 王久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