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孔吉顺与林敏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吉顺,林敏雄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9号原告孔吉顺,男,195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东山县。被告林敏雄,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原告孔吉顺与被告林敏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华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吉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敏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吉顺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林敏雄以需要用车为由向原告租用了车牌号为“闽E×××××”的东风标致牌轿车一辆,双方并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约定租金每日186元。被告租车后,擅自将车辆交给他人使用并致该车涉嫌刑责,经报案,该车于2014年12月10日才放还。至此,该车由被告租赁3个月又12天,合计租金19032元。而被告租用车辆期间共支付原告租金2300元,尚欠租金16732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租车款人民币16732元。被告林敏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敏雄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经营的车行租赁东风标致牌闽E×××××号轿车一辆,约定每日租金人民币186元,双方并签订汽车租赁协议一份。被告在租赁期间因擅自将车交给他人使用致使车辆涉嫌刑责至2014年12月10日才由公安机关将车辆发还给车辆所有人。被告林敏雄在租赁期间(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2月10日)只给付原告租金2300元,尚欠租金16732元拒不归还。因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敏雄归还原告孔吉顺车辆租金1673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孔吉顺汽车租赁协议》一份、《发还清单》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据。被告林敏雄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孔吉顺与被告林敏雄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租赁期间因自身的行为使车辆涉嫌刑责被东山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直至2014年12月10日才发还,依双方合同约定应由承租方承担由其行为带来的经济损失,本案的租赁期间应按出车日(2014年8月27日)至还车日(2014年12月10日)计算。被告期届没有按约给付全部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还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敏雄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敏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孔吉顺租金人民币1673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9.5元,由被告林敏雄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给付期限内一并付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华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