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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02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国庆与周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庆,周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2660号原告孙国庆,女,1955年10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苗玉亮,北京融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歌,男,1977年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孙国庆与被告周歌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小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庆之委托代理人苗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庆诉称:2013年5月21日,孙国庆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学院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学院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金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孙国庆自愿将资金担保给光大银行学院路支行,与其他小微互助贷款业务成员缴纳的保证金组成互助资金池,共同为附件一中的借款人与学院路支行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提供担保,一旦借款人发生了任何违约行为,光大银行学院路支行有权处分保证金并用于清偿借款人贷款,该合同附件一主合同清单中借款人包括周歌,其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月,2014年5月21日还款期截止时,周歌未向银行偿还贷款,为此学院路支行已于2014年5月30日扣除了孙国庆保证金212593.77元,并出具代偿确认书、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综上所述,孙国庆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起诉要求周歌偿还孙国庆已代偿的个人互助金本息212593.77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5月30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年7.8%的利率计算)。被告周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孙国庆(甲方)与光大银行学院路支行(乙方)签订个人贷款保证金担保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保证金担保给乙方,与其他小微互助贷款业务成员缴纳的保证金组成互助资金池,共同为附件一中的借款人与乙方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提供担保,保证金金额为1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500万元和利息、违约金等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一旦借款人发生了主合同项下的任何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处分保证金并用于清偿借款人贷款,该合同附件一主合同清单中借款人包括周歌,其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月。2014年5月30日,光大银行学院路支行向孙国庆出具代偿确认书,载明因借款人周歌发生贷款合同的违约事件,从孙国庆保证金账户中扣划212593.77元用以代偿周歌所欠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光大银行学院路支行向孙国庆出具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以上事实,有孙国庆提供的个人贷款保证金担保合同、代偿确认书、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周歌对孙国庆的起诉享有答辩的权利,周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判。孙国庆作为担保人根据个人贷款保证金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债务人周歌违约的情况下代偿其应付债务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周歌迟延偿还贷款,在担保人孙国庆垫付后周歌亦未向其清偿,有违诚信并造成的担保人孙国庆垫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孙国庆就此亦有权向周歌追偿。孙国庆主张的每年7.8%的利率标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歌偿还原告孙国庆代付的贷款本息二十一万二千五百九十三元七角七分及利息(以二十一万二千五百九十三元七角七分为基数,按每年百分之七点八的利率标准自二O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四十四元(原告孙国庆已预交),由被告周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小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