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一终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彪、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传东、合肥伟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传东,合肥伟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李彪,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一终字第00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东。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伟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伟,该公司经理。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家保,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常胜,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树祥,该支公司员工。上诉人王传东、合肥伟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玉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彪、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泰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09月11日作出(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传东、伟玉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宇,被上诉人李彪、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娅、陈茂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树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李彪、广泰汽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6日,王传东驾驶皖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X003线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翁同高驾驶的皖N×××××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相碰撞后两车方向失控,又撞到黄建成驾驶的停在道路上的皖N×××××轻型厢式货车,致翁同高、黄建成、王传东受伤,三车损坏,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三大队认定:王传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翁同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传东为翁同高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伟玉运输公司为其挂户单位。现请求判令:1、赔偿我方车损等损失17007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中王传东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按安徽省高院的意见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李彪、广泰汽运公司没有提供车辆实际修好的时间,不认可停运损失;保险公司的投保单没有我方公司负责人签字,因此保险公司并未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没有法律效力。原审中伟玉运输公司未作答辩。原审中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李彪、广泰汽运公司诉请金额过高,我公司已对车辆定损95500元,应以我公司定损金额为准,事故中有无责任车辆也应承担100元限额,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停运损失。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0时35分,王传东驾驶皖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X003线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翁同高驾驶的皖N×××××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相碰撞后两车方向失控,又撞到黄建成驾驶的停在道路上的皖N×××××轻型厢式货车,致王传东及翁同高、黄建成受伤,三车损坏,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3415022201302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传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翁同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建成无责任。翁同高驾驶的皖N×××××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广泰汽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李彪,李彪将该车辆挂户在广泰汽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2012年11月9日领取了《道路运输证》,从事普通货运,有效期至2014年11月9日。2014年2月26日、3月28日,经李彪、广泰汽运公司委托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安诚价评(2014)PG140046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和安诚价评字(2014)PG0096号《评估报告》:评估皖N×××××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为159200元,停运损失为77900元。为此李彪支付该车评估费5000元。2014年3月26日,广泰汽运公司出具一份《维修证明》:皖N×××××入厂维修时间2013年12月31日,维修出厂时间2014年3月25日。2013年12月20日,李彪、广泰汽运公司支付六安市永泰道路交通事故施救有限公司该车辆施救费1500元。另查明:王传东驾驶的皖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伟玉运输公司,该车辆以伟玉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3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审理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损失依法受到保护,王传东与翁同高驾驶机动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致李彪、广泰汽运公司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王传东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伟玉运输公司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传东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李彪、广泰汽运公司方车损已与赔偿义务主体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确认车损总额为130000元,该意见不侵害他人利害,予以确认;李彪、广泰汽运公司请求被损货物车辆皖N×××××重型自卸货车在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有关财产损害赔偿中,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而要求赔偿被损车辆在修复期间合理的停运损失,应予以支持;李彪、广泰汽运公司虽然提供了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但评估报告依据每天纯收入950元计算了82天的停运损失,该车日收入明显高于安徽省同行业日收入,本院参照2013安徽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人员日均收入129.41元酌定该车辆日纯收入为300元。综上,核定李彪、广泰汽运公司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车损1300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131500元,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皖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29500元,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原告方承担30%即38850元,另70%即9065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停运损失24600元(82天×300元/天)、车损评估费5000元,合计296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李彪、广泰汽运公司方承担30%即8880元,王传东、伟玉运输公司连带承担70%即207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彪、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损、施救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彪、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损、施救费90650元。三、被告王传东、合肥伟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彪、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停运损失、评估费20720元,并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彪、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71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55元,原告李彪、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555元,被告王传东、合肥伟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300元。宣判后,王传东、伟玉运输公司不服,上诉称:1、保险公司的保险单及投保单不符合保监会的规定,没有尽到保险条款免责告知义务,原判我方承担停运损失错误;2、诉讼费、评估费是由于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履行理赔责任导致诉讼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李彪、广泰汽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合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停运损失在原审提供了证据。二审中,各方没有提供新证据。王传东、伟玉运输公司对保险单二审意见:原审提供的保险单不符合保监会的规定,按照保监会规定保险单应当用红色字体以上提供免除责任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应当由投保人手写明确免责条款,应当视为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保险单也不符合保监会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没有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的内容,视为保险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对保险单二审意见:上诉人对于我们的投保单理解有误解,投保人声明中对于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有加黑字体,签订合同是对保险条款理解下签订的,上诉人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与事实不符,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彪、广泰汽运公司没有新的意见。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停运损失应当由谁承担。王传东、伟玉运输公司上诉称“保险公司的保险单及投保单不符合保监会的规定,没有尽到保险条款免责告知义务,原判我方承担停运损失错误”之由,经查,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伟玉运输公司虽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目里盖章,但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未能证明已向投保人单独进行了详细说明,因此,不能证明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就保险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而不能免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18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彪、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损、施救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彪、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损、施救费90650元。四、驳回原告李彪、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1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王传东、合肥伟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彪、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停运损失、评估费20720元,并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彪、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停运损失17220元.四、王传东、合肥伟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李彪、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费3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赵应军审判员 王 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宝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