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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周帅与白玉柱、山西义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帅,白玉柱,山西义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4号原告:周帅,女,199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委托代理人:白文婷,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玉柱,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被告:山西义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阳曲村高速路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住所地交城县永宁北路天元小区门面房一号。法定代表人:杨振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照江,男,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员工,住山西省交城县。原告周帅与被告白玉柱、山西义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帅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婷、被告白玉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照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义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帅诉称:2013年12月29日14时20分许,被告一驾驶的晋AB1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阳曲县黄泥公路由西向东至天泽磊鑫石料厂附近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而行的王锁柱驾驶的晋AY2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阳曲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并公交认字(2013)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受伤后随即被送到阳曲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3月7日出院,共住院72天,经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出院诊断建议书建议休息8个月,加强营养。晋AB1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被告二,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险等。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白玉柱、被告山西义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出院后营养费、出院后护理费、出院后误工费共计92085.7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玉柱辩称:依法赔偿。被告山西义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辩称: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是12272.19元,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出院证、诊断证明、入院证、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误工证明没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有异议,都应当按照一天15元计算,对出院后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4时20分许,被告白玉柱驾驶的晋AB1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阳曲县黄泥公路由西向东至天泽磊鑫石料厂附近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而行的王锁柱驾驶的晋AY2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周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8日,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3)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玉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周帅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3月7日在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2天,诊断建书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建议休息八个月、门诊复查、每月拍片、避免剧烈活动、加强营养、不适随军诊,出院时医嘱休息、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晋AB1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山西义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白玉柱。该车以被告山西义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其中包括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并公交认字(2013)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周帅的户口本、身份证、晋AB15**号车的行车证(复印件)、被告白玉柱的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保险单(复印件)、阳曲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出院证、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3)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玉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帅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西义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告周帅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12595.79元,但其提供医疗费票据票面金额为12272.91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2272.91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72天=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为50元×72天=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按照每日收入80元计算其住院期间误工费为5760元,提供了阳曲县泥屯镇增良综合商店证明(每月收入24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证据不足,故本院按照2013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61元,计算原告周帅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29661元÷365天×72天=5851元。因原告主张576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为5760元。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920元,提供了护理人周明德的太原市润东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但其提供的护理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故根据2013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76元计算其护理费为27476元÷365天×72天=5420元。6、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264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出院后误工费用19200元,根据阳曲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及出院证中医嘱休息,本院按照2013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61元,酌情确定其出院后的误工费为29661元÷12月×3个月=7415元。8、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营养费1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交通费1010元,因原告异地治疗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周帅的各项费用共计38567.91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帅及案外人马秀玲、周惠珍、周蔼伶、周瑞、王锁柱、周忻建受伤,且均已诉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周帅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按照各受害人的赔偿额比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周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周帅误工费、护理费、出院后误工费、交通费19095元;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周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472.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帅误工费、护理费、出院后误工费、交通费1909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周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472.91元。三、驳回原告周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2元,减半收取1051元,由原告周帅负担630元,被告白玉柱负担42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唐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