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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与赵泽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赵泽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北辛道10门1号。法定代表人穆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莘萍,该公司人事主管。委托代理人杨雪,该公司职员。被告赵泽朋,男,199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尊园公司)与被告赵泽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永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尊园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莘萍、杨雪,被告赵泽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尊园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劳动关系,2014年6月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从事打荷岗位工作。双方约定被告工资每月2500元。原告因经营困难,未向被告发放2014年7、10、11月工资,被告自11月3日起无故旷工,对原告公司的营业造成很大影响。2014年12月,被告向仲裁机构申请原告向其支付拖欠工资共计5580元,此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2014年7月请假9天,实际出勤22天,应扣发65元电费,故应发放工资1790;10月全勤,应发放工资2700元;11月被告自3日起自行离职,按照协议应按旷工三天处理,每日扣发三倍日工资,故当月应扣发323元,故实际未发放工资为4156.65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薪资4156.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泽朋辩称,原告所讲与事实不符,我每月工资是2500元,全勤奖是200元。7月应扣发的电费数额属实;7月被告虽休假9天,但经原告同意于2014年8月多加班2天予以弥补;因原告拖欠工资,被告被迫于2014年11月2日离职。经被告计算,2014年7、10、11月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总计558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到原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打荷,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500元,满勤每月奖励200元。原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拖欠被告2014年7月、10月及11月1日至2日工资。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自行离职。庭审中,原告主张应从被告2014年7月工资中扣除电费65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7月休假9天,应从当月工资扣除645元,被告认可2014年7月休假9天,但表示经原告同意于2014年8月通过加班予以弥补2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2014年7月的工资表,被告当月休假8天。根据被告2014年8月的考勤表及工资表,被告于当月加班2天,且被告当月未支付加班费,故被告2014年7月休假6天,工资应扣除484元。被告曾以要求原告“支付工资”为由,向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支付2014年7,10,11月工资共计5580元”。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以劳人仲案字(2014)第36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5580元。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员工入职资料表、被告考勤及工资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公司自身经营出现的财务困难,不能作为延期支付被告工资的理由。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依照公司内部制度扣发被告工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4年7月工资扣减电费65元及病休假扣款484元,应为1951元;2014年10月全勤,当月工资应为2700元,2014年11月工作2天,应发工资23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48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发被告赵泽朋工资4881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永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京红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