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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籍贯为辽宁省建平县,现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0日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在我院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文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翻墙进入平泉县平泉镇清真寺附近王某乙家中,盗窃重14.713克黄金戒指一枚和1000.00元现金,经鉴定黄金价值人民币4561.00元。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翻墙进入平泉县平泉镇清真寺附近王某乙家中,盗窃重14.713克黄金戒指一枚和1000.00元现金,经鉴定黄金价值人民币4561.00元。另查明: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了谅解,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案件登记表、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亚金审 判 员  王述先代理审判员  张梦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中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