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柏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又名柏某香、柏某井),男。2009年7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顺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辩护人吴荣华,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及其辩护人吴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1日18时许,长顺县公安局民警在贵州省长顺县鼓扬客车站里面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柏某及违法行为人吴某某(另案处理)抓获,随即长顺县公安局民警在柏某身上查获吴某某用于购买毒品的人民币200元,当场缴获毒品冰毒疑似物零包四个,其中一个零包系柏某贩卖给吴某某的,后长顺县公安局民警将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依法提起送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9月份的一天,违法行为人班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联系柏某,欲从柏某处购买200元的毒品冰毒吸食,后柏某将准备好的200元毒品冰毒零包一个交给王某某(另案处理),由王某某骑摩托车送此冰毒零包至贵州省长顺县鼓扬镇中学门口贩卖给班某某并获利200元。被告人柏某明知其贩卖的是毒品,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柏某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至三年的幅度内进行量刑。被告人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柏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侦破是公安机关采取技术手段进行的,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技术手段是要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柏某与王某某、班某某、吴某某均为长顺县鼓扬镇人,柏某贩卖并吸食毒品,曾经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与王某某多次在一起共同吸食。2014年9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到柏某家玩,班某某打电话联系柏某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柏某叫王某某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骑摩托车送到长顺县鼓扬镇中学门口交给班某某,王某某在鼓扬镇中学门口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交给班某某后,收取班某某200元并将该款交给柏某。同年10月,长顺县公安局民警在开展涉毒情况摸排中获知柏某有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同月21日18时许经安排部署,长顺县公安局民警在长顺县鼓扬镇客车站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柏某当场抓获,随即从柏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和甲基苯丙胺零包四个。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及照片,到案经过,证人王某某、班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柏某的供述与辩解,尿液检测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提起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鉴定文书,毒品收据,情况说明,(2009)深龙法刑初字第226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法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对以上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柏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柏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且本案系运用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壹仟(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昭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