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辰民初字第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汇泰泉纸业有限公司与董新宇、董新国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汇泰泉纸业有限公司,董新宇,董新国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0235号原告天津市汇泰泉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创富路3号。法定代表人叶至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新宇。被告董新国,1974年,7月25日生。原告天津市汇泰泉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新宇、董新国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新宇、董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汇泰泉纸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董新宇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董新宇的要求生产纸板、纸箱、纸盒,后经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68805元。2014年7月8日,被告宇出具欠条,确认上述欠款事实,同时被告董新国自愿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后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呈诉。诉讼期间,被告董新宇支付原告货款132000元,现仍欠原告货款36805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805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董新宇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董新宇的要求生产纸板、纸箱、纸盒,送货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孙家坡南甲68号。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生产纸板等,并依约送货,共计货款169379元。2014年7月8日,经双方核对,被告董新宇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168805元货款,同时约定2014年12月25日还清。被告董新国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承诺被告董新宇如不按约定时间还款,自愿承担给付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呈诉后,被告董新宇于2015年1月9日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并重新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定作纸板等货物并按约定交货,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董新宇实际欠款数额一节,原告主张尚欠38605元,但其提交的欠条原件载明尚欠28000元,原告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董新宇尚欠原告28000元货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董新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被告董新国在2014年7月8日上的欠条上签字并承诺承担给付义务,该约定没有明确保证责任方式,董新国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呈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董新国应对董新宇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董新宇在2015年1月9日出具的欠条中董新国并未签字,但董新宇出具欠条及还款的行为并未对主合同形成变更,只是履行还款义务,且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董新国仍需对董新宇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新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汇泰泉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8000元;二、被告董新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汇泰泉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董新宇、董新国担负250元,由原告天津市汇泰泉纸业有限公司担负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