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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鹤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鹤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0月20日11时30分许,与被害人梁某乙在鹤山市沙坪街道赤坎市场内因梁某乙在洗车时不慎将水溅飞到刘某甲的猪肉档上而争执并发生打斗,过程中刘某甲随手拿起猪肉刀将梁某乙左手臂砍伤。梁某乙方报案,刘某甲留在现场,民警到场后刘某甲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梁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程度。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梁某乙损失3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证人梁某甲、刘某乙、胡某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材料、赔偿协议、谅解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属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能真诚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矛盾得到了化解,符合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除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外,还可以对被告人刘某甲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兆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梓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