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邕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羊仲俭与曹武凤、林志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仲俭,曹武凤,林志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邕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羊仲俭。被告:曹武凤,个体户。被告:林志威。原告羊仲俭与被告曹武凤、林志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仲俭、被告曹武凤和被告林志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仲俭诉称:原告和被告曹武凤是老乡关系,认识十几年了。从2003年起,被告曹武凤陆续向原告借钱,同时也偿还过一部分借款。2006年,被告曹武凤又向原告提出借款,说急需用钱,并许诺给原告月利率50‰的高额利息,原告当时说利息不要那么高,40‰以下就可以了。然后原告就从亲戚唐月东处借款15500元并交给被告曹武凤。在2012年7月,曹武凤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5500元的借条给原告。之后,曹武凤说这张借款金额太大了,不能一次性还完,希望改成三笔小的借款,以便一笔一笔的偿还借款。所以,原告和被告曹武凤就将这张借条改为三张欠条(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10日、7月30日和9月16日,月利率分别为40‰、30‰、30‰),被告曹武凤和林志威均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并加盖了被告曹武凤经营的南宁市凤姨食杂综合商店的章。本案的欠条(2012年7月10日)写明“今欠羊仲俭6000元,当年月息按40‰计,10个月还清。借款人:林志威、曹武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偿,但两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还款。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0日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40‰计算);二、判令两被告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羊仲俭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1张;2.南宁市凤姨食杂综合商店电脑咨询单1张。被告曹武凤辩称:2012年7月,被告曹武凤出具了一张15500元的借条,之后借条又改成了三张欠条。三张欠条确实是两被告写的,但三张欠条载明的本金是包括了之前的借款利息,实为利滚利。因为原告不断的改借条,改来改去的,但是被告曹武凤不记得共欠原告多少借款本金。关于利息,月利息也是被告曹武凤提出来的,但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曹武凤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林志威的辩称意见与被告曹武凤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林志威没有证据提交。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及支付利息有何依据,利息如何计算?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曹武凤是老乡关系,被告林志威在被告曹武凤经营的南宁市凤姨食杂综合商店做工。2006年,被告曹武凤以经营食杂商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500元,原告从亲戚唐月东处借得15500元并交给被告曹武凤。2012年7月,被告曹武凤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5500元的借条给原告。之后,原告和被告曹武凤通过协商,在南宁市凤姨食杂综合商店里将2012年7月的借条改为三张欠条,其中:1.2012年7月10日的欠条写明欠原告6000元,当年月息按40‰计,10个月还清;2.2012年7月30日的欠条写明欠原告5000元,当年月息按30‰计,11个月还清;3.2012年9月16日的欠条写明欠原告4500元,当年月息按30‰计,9个月还清。被告曹武凤和林志威均在三张欠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加盖了被告曹武凤经营的南宁市凤姨食杂综合商店的章。本案的欠条(2012年7月10日)中写明“今欠羊仲俭6000元,当年月息按40‰计,10个月还清。借款人:林志威、曹武凤”。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本息,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便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两被告欠其借款6000元,能提供两被告亲笔立写的欠条证实,两被告对欠条均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林志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欠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应当认定为债的加入,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本案欠条中的6000元包括了之前的高额利息,但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和两被告约定本案欠款于“10个月还清”,2013年5月1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和两被告约定的月息40‰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月息40‰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两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6000元为本金,从欠条书写之日2012年7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武凤偿还原告羊仲俭借款6000元;二、被告曹武凤支付原告羊仲俭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被告林志威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曹武凤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2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武凤负担,被告林志威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志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嘉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