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安徽省霍山县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霍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辩护人王先胜,霍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山检公诉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先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本县大化坪镇汪良村刘某某家位于李家湾组尖册子山场的松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王某雇请同村村民叶某某在该山场采伐了大量松木。经鉴定,李家湾组尖册子山场被采伐的林木材积16.68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为29.263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出示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系被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霍山县大化坪镇汪良村刘某某家位于李家湾组尖册子山场的松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王某雇请同村村民叶某某在该山场采伐松木。经鉴定,被采伐的林木材积16.68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为29.263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口头通知到案;滥伐的松原木238件,材积16.68立方米已被扣押,并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款8400元已上交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刘某甲的林权证、林权证明,村委会证明,刘某某证明,大化坪镇林业站证明,保存证据通知单、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没收物品公开拍卖记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王某的基本信息,证人刘某乙、万某某、冯某某、桂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口头通知到达采伐现场,并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事实,在不能出示《林木采伐许可证》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森林公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积极配合,可视为自首,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王某系被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玉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詹辉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火灾分骑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