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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四初字第0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与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民四初字第00009-2号原告: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东路润翔商务中心5楼。法定代表人:蒋永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晓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晏,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南翔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汪锡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长华,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与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依法裁定续延(2013)芜中民四初字第00012-1号民事裁定的查封期限,本院结合案情依法作出了(2015)芜中民四初字第00009-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南陵支行账号为34×××24的账户在500万元范围内予以了保全。现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工程款支付及提存申请,其认为双方对涉案工程造价不小于5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为避免损失扩大,同意先行支付500万元给原告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原告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同意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先行支付500万元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先行支付500万元工程款的申请不损害原告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的利益,能够有效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在500万元范围内先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朱  训  明审 判 员 汪    智人民陪审员 陈  习  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大慧(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