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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赵天明与吉林省梅森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天明,吉林省梅森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12-1号原告:赵天明,男,1969年6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省梅森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磐石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晓,总经理。担保人:刘彬雅。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天明与被告吉林省梅森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接续查封的保全申请,并由担保人刘彬雅提供担保。本院认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应当先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担保人刘彬雅所有的下列房产:1.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中海-紫御江城7号楼1层6号网点(合同备案号1101-20120721-0060,建筑面积293.52平方米);2.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中海-紫御江城7号楼1单元3层4室(合同备案号1101-20120716-0071,建筑面积139.69平方米)。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查封期间不准买卖、抵押、转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徐 玖审 判 员  王国峰审 判 员  任宝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洋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