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田玉虎与常熟市顺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虎,刘志利,常熟市顺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199号原告田玉虎,男,1962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法定代理人石玉梅(系原告妻子),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剑锋,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利,男,197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常熟市顺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法定代表人柳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传家。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原告田玉虎与被告刘志利、常熟市顺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腾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虎的委托代理人万剑锋、被告刘志利、被告顺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传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玉虎诉称,2013年4月4日4时10分许,在本市蕰川公路出江陈路约800米处,被告刘志利驾驶登记在被告顺腾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苏EEXX**货车,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皖K5XX**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皖K5XX**客车上的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志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王某某及原告均无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4,237.83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护理费3,000元(1,500元/月×2个月)、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46,099.20元(19,208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5,3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志利、顺腾公司连带予以赔偿。被告刘志利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刘志利系苏EEXX**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顺腾公司名下从事运营活动,以顺腾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认为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费用,愿意与被告顺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全部诉请,均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顺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刘志利系苏EEXX**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顺腾公司名下从事运营活动,以顺腾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认为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费用,愿意与被告刘志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全部诉请,均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苏EEXX**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同意赔偿80%即19,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200元;误工费,应有相应证明;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安徽省农村标准以12%的系数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物损费,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4时10分许,在本市蕰川公路出江陈路约800米处,被告刘志利驾驶登记在被告顺腾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苏EEXX**货车,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皖K5XX**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皖K5XX**客车上的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志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王某某及原告均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4,237.83元。原告腰部之伤经鉴定部门鉴定,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J-656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现腰部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头部之伤经鉴定部门鉴定,华政(2014)法医精残字第141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共支付鉴定费5,300元。原告因诉讼聘请律师花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顺腾公司系苏EEXX**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刘志利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万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系安徽省农业人口。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刘志利已经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9,450.83元予以确认,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表示如有超过即予返还。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挂靠协议、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病历、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发票、户口簿、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原告主张由被告刘志利及被告顺腾公司连带予以赔偿,被告刘志利及被告顺腾公司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范围。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80%的比例赔偿医疗费,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2、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鉴定费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予以注明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确定,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律师费: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属于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然该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23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6,099.2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5,300元、律师费4,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且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主张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亦均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4,237.03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项计67,599.20元、物损费500元,合计78,099.20元,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6,837.83元、鉴定费5,300元,合计22,137.83元。被告刘志利、顺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至于被告刘志利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9,450.83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玉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物损费合计78,099.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玉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合计22,137.8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志利、被告常熟市顺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田玉虎律师费4,000元,与被告刘志利已经支付的19,450.83元相抵扣后,原告田玉虎应返还被告刘志利15,450.8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18元,由被告刘志利、被告常熟市顺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