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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俞江与桐乡银凤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77号原告:俞江。委托代理人:金志海。被告:桐乡银凤来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亮。委托代理人:黄璞虑。原告俞江诉被告桐乡银凤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欢杰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江的委托代理人金志海,被告桐乡银凤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璞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江起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向案外人朱明华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借款到期���,被告至今未归还。而朱明华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未还,故朱明华与原告在2014年12月28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朱明华将在被告处的债权200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同时原告免除朱明华的债务。协议达成后,朱明华于同日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被告。现被告应向原告归还2000000元借款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桐乡银凤来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本案借款人是朱铁民而不是被告。首先从双方的借款合同书约定来看,应由朱铁民承担借款责任,若是担保人,应写承担民事担保责任而不是借款责任,故朱铁民是借款人,合同书末尾有朱铁民的签字,说明朱铁民也同意由他承担借款责任。即使原告提供的电子回单是真实的,借款汇入的是朱铁民的个人账户不是公司账户,公司对该借款不知情,如果确实是公司所借,当被要求打入个人而非公司账户是,出借人应当向公司核实,但未向公司核实,可见出借人知道是借给个人的而非公司,从债权转让通知上看朱明华作出的通知,通知了朱铁民,根据民法规定,债权转让要通知债务人,从朱明华通知朱铁民可见,朱铁民才是真正的债务人;2、没有适当的证据证明案外人已经交付的该笔借款,就汇款回单看此回单不说明资金已转入账户,不作为最终依据,此电子回单不能证明借款已经交付;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依据,朱明华转给原告债权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仅包括借款和利息,不包括律师费,根据合同法规定,债务人没有必要承担律师费。原告俞江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书》1份,证明2014年1月6日,被告与朱明华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朱明华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直接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铁民的农行卡(卡号:62×××16)内,并由朱铁民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同时约定被告违约的,需承担出借人为清收而付出的所有费用;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1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1份及朱铁民农业银行卡(卡号:62×××16)1张,证明朱明华在2014年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20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款转入朱铁民银行卡内(卡号:62×××16);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协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款收条、朱明华身份证(复印件)、《债权转让通知》和快递回单各1份,证明朱明华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4年12月28日经朱明华与原告协议,朱明华将其在被告处的债权2000000元转让给原告;同日朱明华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被告。故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被告桐乡银凤来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证据1,被告认为恰恰证明了朱铁民是本案借款人,该合同书中没有任何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并不是必要支出,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证据2,被告没有见过此农行卡,不发表意见;电子回单没有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上写明的“由于我行系统原因,造成该流水无法单笔打印,故提供复印件为证”,被告对于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当庭提交的打印件认为不应当作为证据采纳,其次其不具有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中《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朱明华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顺丰速递的快递单恰恰说明原告仅寄了1份债权转让,而此债权转让上未提到律师费;对《借款协议》、《借款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桐乡银凤来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桐乡银凤来有限责任公司向朱明华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且经朱明华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该2000000元借款及利息等所有权益已全部转让给原告俞江,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称,本案借款是朱铁民所借,根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抗辩,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抗辩称,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且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中也未包含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并非必要支付的费用,如需被告承担,双方应在借款合同中作出明确的约定,但在本案中,双方对该费用并未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银凤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江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俞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39元,减半收取11719.50元,由原告俞江负担80.50元,被告桐乡银凤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欢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