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辛民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邹金泉与朱迁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金泉,朱迁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辛民初字第00542号原告邹金泉。委托代理人范小弟。被告朱迁锋。原告邹金泉诉被告朱迁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姜壮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金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小弟、被告朱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金泉诉称:2011年9月19日19时22分许,被告朱迁锋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熟市辛庄镇体育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地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邹金泉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车发生相撞,事故至原告邹金泉和被告朱迁锋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迁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金泉不负事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7459.99元。被告朱迁锋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亦存在相应过错,交警部门最初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也存在不合理之处,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事故发生后,其已给付原告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19时22分许,被告朱迁锋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熟市辛庄镇体育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地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邹金泉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车发生相撞,事故至原告邹金泉和被告朱迁锋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1年10月19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熟公交认字(2011)第46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朱迁锋夜间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行至事故地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邹金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无号牌且事故后经检验制动、灯光不合格的电动正三轮车上道路行驶,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个原因,认为被告朱迁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金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0月21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收到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即向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受理后于同年11月29日出具苏公交复字(2011)第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根据调查所得现有证据尚无法反映该案全部事实,原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本结论作出后十日内重新调查,重新制作文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年12月9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熟公交重认字(2011)第46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朱迁锋夜间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行至事故地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并据此认定被告朱迁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金泉不负事故责任。同年12月15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23日,行股骨粗隆骨折切开复位DHS内固定术,后于同年10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骨折。2014年8月21日,常熟市张桥小文法律服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进行了鉴定,该所于同年9月10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九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被告朱迁锋系其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该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15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6640.03元(原告提供常熟市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和费用清单各1份、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收费收据4份、常熟市张桥卫生院门﹤急﹥诊医药费收费收据2份、常熟市辛庄镇嘉菱社区卫生服务站门﹤急﹥诊医药费收费收据3份和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664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护理费54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按60元/天予以计算)、误工费13500元(提供由常熟市辛庄镇嘉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并解释称,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从事木工工作,故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9个月)、残疾赔偿金84598.8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按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20%×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750元和停车费570元(提供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熟公交重认字(2011)第46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认为该份事故认定书系在交警部门邮寄至其岳母家中两个月后其才看到,且其在看到该份事故认定书后也曾向交警部门提出异议,原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没有尾灯,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交警部门最初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准确的。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对其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持异议。对其他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关于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关于误工费,因在发生事故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应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而不应选择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且在原告的出院记录上载明原告身体状况良好,故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可;关于停车费,与本起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审理中,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分别以原告邹金泉、被告朱迁锋为被询问人的《询问笔录》各1份和《送达回执》2份。原告邹金泉在2011年9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述称,2011年9月19日晚19时许,其驾驶电瓶车从家出发到位于老村委会的店里,快到时被被告驾驶的摩托车从后方撞翻,当时其驾车速度较慢,现场路灯是亮的。被告朱迁锋在2011年9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述称,2011年9月19日晚19时20分许,其驾驶二轮摩托沿体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嘉陵村委前时看到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在其准备超车时原告往右打了一下方向,其开过去后撞到电瓶三轮车的车尾。其车速约为40码,在发现电瓶三轮车时两车相距10米左右,电瓶三轮车尾部没有车灯,现场路灯是亮的。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认为熟公交重认字(2011)第46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邮寄送达给被告的,并非其本人签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熟市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卡、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收条》,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邹金泉与被告朱迁锋于2011年9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迁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所驾车辆无尾灯亦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原告应负一定的事故责任的抗辩意见,通过现有证据可以反映在事故发生时现场视线较好,原告所驾车辆有无尾灯与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具关联性,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起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因被告并未为其所驾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核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6640.03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6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限及人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按照5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故该项费用本院认定为450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3500元,因其在发生本起事故时已达法定的退休年龄,且未能就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工作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充分举证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4598.8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万元,结合本起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750元,依据原告受伤后就医、鉴定等实际应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400元。9、关于停车费:原告主张570元,因该项费用亦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实际产生的损失,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合计127914.83元。上述损失均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因被告已给付原告15000元,故尚应赔偿原告112914.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迁锋赔偿原告邹金泉人民币112914.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驳回原告邹金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9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3089元,原告邹金泉负担其中的130元,由被告朱迁锋负担其中的295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剩余部分295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姜壮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缪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