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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刘炳武,刘守信,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马玉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段守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炳武,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守信,男原审第三人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马玉辉,公司主任。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日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今强(主审)、审判员朴永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2012年6月6日7时,被告刘炳武驾驶辽AB225S号小型客车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路与郭有驾驶的辽AH2477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车上人员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被告刘炳武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停运损失费79214.90元。刘炳武、刘守信在一审法院辩称,被告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万,产生的费用在保险限额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的维修费32054元应该由保险公司的定损或物价局的定损,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应提供证据予以确认;因为第三人车辆去维修,所以第三人要求刘炳武借用刘守信的车接送工人几天,第三人为被告方车辆的借用人,所以产生的费用应该由第三人赔偿,诉讼费法院支持的部分应该由第三人承担,不支持的部分应该由原告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被告方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包括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车牌号辽AZD057,商业险是以辽AB225S号投保的,因为车辆是二手车,交强险没有办理过户,第三者责任险是15万元,含不计免赔。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辽AB225S车主为刘守信,被告刘炳武和刘守信是父子关系,该车使用性质为自用车,被告刘炳武驾驶刘守信的车自用,上下班代步符合客观规律,我公司没有任何人指派刘炳武搞客运运输,本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撤销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本案诉讼与我公司无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7时,刘炳武驾驶辽AB225S号小型客车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路与郭有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沈阳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辽AH2477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辽AB225S号车驾驶员刘炳武及该车车上人员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刘炳武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有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辽AB225S号车辆原车牌号为辽AZD057,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经沈阳市交警支队铁西区大队委托的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委托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32054元。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603元。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在沈阳富立特汽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32054元,但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未与该公司进行结算。再查明,刘炳武事故当天是在接送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工人去工地的途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其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由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河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请求,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行终字第47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企业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刘炳武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其是在接送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工人去工地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因此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应由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70%的损失。但因刘炳武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主张的修车费的请求,因是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所造成的损失,且经过鉴定,是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实际发生并需要支付的费用,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70%的比例,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21352.80元【(32504元-2000元)×70%】,以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共计支付23352.80元。关于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主张的鉴定费的请求,是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所实际支出的,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1122元(1603元×70%)。关于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费的请求,因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通勤客车租车合同未标明车牌号,不能证明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受损车辆提供通勤服务,且即使存在通勤情况,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亦未能证明在本案涉案车辆不能营运的情况下,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无法提供其他车辆运营而实际导致收入减少,故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修车费23352.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鉴定费1122元;三、驳回原告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第三人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由第三人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服,以“鉴定程序不合法、车损鉴定价格过高”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刘炳武、刘守信、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没有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含鉴证清单)、修车协议;被告刘炳武提交的(2014)沈河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书,(2014)沈中行终字第478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所提鉴定程序不合法、车损鉴定价格过高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受损车辆经沈阳市交警支队铁西区大队依法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委托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32054元,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鉴定程序不合法、车损鉴定价格过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张今强审判员  朴永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