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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何桂云与陈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桂云,陈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何桂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晓冬,东台市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飞,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进,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桂云与被告陈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财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张少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和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桂云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冬,被告陈飞,被告中财保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桂云诉称,2013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陈飞驾驶车牌号为苏J×××××货车在东台市海陵首府工地倒车时车辆发生侧翻,砸到站在旁边的我,发生致我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察,并出具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94792.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飞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苏州公司赔偿。被告中财保苏州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原告在医院自述是从高处跌落受伤,说明并非交通事故所致;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并非事故证明,事故认定应由交警部门作出,派出所不具备该职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应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他人损失,本案事故是发生在封闭的建筑工地上,而交强险赔偿是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对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陈飞驾驶车牌号为苏J×××××货车在东台市海陵首府工地倒车卸货,当行驶至低洼地段时,车辆向左侧翻,将站在旁边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伴少量气胸、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肝脏及左肾小囊肿。事故发生后,车主向被告中财保苏州公司报险,被告中财保苏州公司并派员到场勘查。东台市公安局海道桥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现场,并制作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另查明,原告居住在东台市东台镇新民东路3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工作和收入,靠打零工维持生活。又查明,原告与被告陈飞系母子关系。苏J×××××货车在被告中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审理中,原告对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摇号确定由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1、何桂云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6、7、8及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共4根)已构成十级××。2、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4个月;护理时限宜为1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1个月。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学影像(CT)诊断报告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费票据、证人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非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其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本案被告陈飞驾驶机动车侧翻,致原告受伤,该事实不仅有东台市公安局海道桥派出所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为证,还有证人许某、夏某的当庭陈述相佐证,证明原告受伤是因被告陈飞驾驶车辆向左侧翻撞击所致。被告中财保苏州公司以原告在医院自述是从高处跌落造成的损伤,否认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因事发时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对事故发生经过进行接警登记,入院记录中记载内容不能否定公安机关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且原告当庭自述不识字、入院记录记载与其陈述内容不一致,加之被告陈飞事发后及时报险,被告中财保苏州公司第一时间派员到现场勘查并拍照,同时被告中财保苏州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系自身原因造成的损伤,故被告中财保苏州公司以原告在医院自述否认事故发生事实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事故原因以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陈飞在驾车过程中对施工地面观察不够,以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损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施工地段未能主动远离通行车辆,以致车辆侧翻时无法避让,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被告中财保苏州公司辩解原告在封闭建筑工地上受伤不适用交强险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被告陈飞在建筑工地上倒车造成车辆侧翻致原告受伤,属非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处理,故被告中财保苏州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被告中财保苏州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208.16元,除东台市普泽大药房106.91元因无处方和药品名称应当扣减,其余均系原告受伤后抢救和治疗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靠打零工维持生活,属无固定收入人员,应按司法鉴定意见120天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9.14元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该费用是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必要支出,应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30天以每天70元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被告中财保苏州公司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标准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原告受伤构成十级残,综合事故责任,从保护受害人权益出发,本院酌定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往返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经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101.25元;2、营养费30天×10元为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8元为108元;4、误工费120天×89.14元为10696.80元;5、护理费30天×70元为2100元;6、××赔偿金按32538元×20年×10%为650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90682.05元。因被告中财保苏州公司为苏J×××××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中财保苏州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桂云交通事故损失90682.05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何桂云在东台农村商业银行借记卡(卡号:62×××24);二、驳回原告何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470元,原告何桂云承担490元,被告陈飞承担910元,被告中财保苏州公司承担2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少春审 判 员  王跃华人民陪审员  笪宏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小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