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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王某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农民。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保候审。辩护人吴勇,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侠、许跃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4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苏C×××××/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5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县兰陵镇“鸿翔石化”东路段时,将骑人力三轮车顺向行驶的周学田撞倒,致使被害人周学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5日死亡(男,殁年78岁)。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周学田无事故责任。被告人王某乙于2014年12月1日投案自首。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乙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周学田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一次性赔偿人民币29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和解协议、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周广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方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系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 昌 伟人民陪审员 来 春 光人民陪审员 曹 恒 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