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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田学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曲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学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曲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252号原告:田学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顺云,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曲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恒山中路。原告田学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曲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合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学雷的委托代理人许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学雷诉称,2014年9月16日10时许,田学雷驾驶鲁C×××××号货车沿狮王大道行驶到淄川区狮王大道与杨寨工业园路交叉路口处同渠二军驾驶的冀F×××××号、冀F×××××挂号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学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渠二军驾驶的冀F×××××号、冀F×××××挂号货车所有人是张水旺,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9月16日10时左右,田学雷驾驶鲁C×××××号货车沿狮王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出事地点处时,撞于同向行驶的渠二军驾驶的冀F×××××、冀F×××××挂号货车尾部,致田学雷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2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学雷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渠二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山东铝业公司医院住院治疗。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陪护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单位证明、身份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田学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渠二军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规,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田学雷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7212元;2、护理费,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住院4天,其中一级(二人)护理1天,其余3天为二级(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按当地护工标准每人每天60元计算,计款300元;3、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左髌骨撕脱骨折等病情,原告主张误工9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淄博市淄川区大钟矿粉厂工作,月工资3566元,计款11173元;4、交通费80元。上述损失共计1876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学雷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曲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学雷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田学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学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合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