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营口)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海涛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三冶集团(营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赵广利,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贤举,男,公司企划部部长。委托代理人:迟艳华,盖州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涛,男。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营口)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鲅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营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贤举、迟艳华,被上诉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2010年6月到原告单位从事铲车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被告自动离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就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存在争议。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中信银行开户的个人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和印有原告单位字样的工作服以及被告为贷款买房由原告在2012年出具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的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交易清单显示工资卡的开卡时间是2010年7月13日,首笔款2010元,存入时间是2010年7月14日,之后每月均有2,000元左右不等的款项存入,原告对上述证据虽不予认可,但均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劳动者的工资支付记录,而原告向法庭的提供的是被告离职之后的工资支付记录,在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并未向法庭提供,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上述证据具有举证义务,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对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起到了初步的证明作用,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23,726元(根据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计算得出月平均工资为2,143.42元)。对于被告提出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和缴费年限由社保管理部门依法确定。对于用人单位不按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纠正、处罚并强制征缴,因此被告提出该项主张并非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判决,原告中国三冶集团(营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王海涛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7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营口)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赔偿被上诉人二倍工资错误。二、被上诉人提出仲裁申请超过一年仲裁失效期间,对被上诉人的部分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双倍工资赔偿。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海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上诉人在用工开始后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仲裁时效问题,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营口)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卿代理审判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镇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