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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时国英与李勤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国英,李勤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16号原告:时国英。被告:李勤坤。原告时国英诉被告李勤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毛纱款16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纱,共结欠原告毛纱款16250元,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对该欠款予以确认,然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勤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时国英毛纱款16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李勤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丹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玲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