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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行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维江与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维江,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万祥隆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维江,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柳树甲100号。法定代表人吕明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朱雅丽,女,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石峰,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万祥隆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陈家村215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男,1978年4月7日出生。上诉人王维江因诉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人保局)退休审批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第2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维江,被上诉人朝阳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朱雅丽、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北京万祥隆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祥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14日,朝阳人保局对王维江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以下简称被诉退休审批表),对其退休及养老保险待遇进行了核准。王维江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朝阳人保局对其作出的编号为939的被诉退休审批表。2014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规定,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本案中,朝阳人保局作为北京市朝阳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核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维江明确其对朝阳人保局核准的参加工作时间、应缴费年度、视同缴费年月、全部缴费年月、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个人账户储存额以及没有综合补贴等事项持有异议,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事项系本案的核心问题。关于王维江参加工作的时间。王维江《档案》中关于其参加工作时间存在1972年1月和1971年12月两种记载,但从落款时间判断,《档案》中的相关材料均是王维江参加工作的数年后制作,不是王维江参加工作之时形成的原始材料。而朝阳人保局所依据的《证明》系北京市丰台区档案馆出具,该《证明》中载明的“北京市丰台区档案馆馆藏知青档案第087卷127页”系北京市丰台区石灰厂于1972年1月出具的领取劳保用品的名单,该名单形成于王维江参加工作之时,具有更高的客观性、更高的可信度与更优势的证明力,因此,在王维江未能提交其他更为有力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朝阳人保局所作王维江于1972年1月参加工作的认定不持异议。关于应缴费年度。京劳社养发(2007)29号《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007)29号文)第十六条规定,应缴费年限统一以1992年10月作为应缴费年限的起始时间。同时规定,以上涉及的缴费年限,均计算到月,保留两位小数。京劳社养复(2009)102号《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丰台区劳动保障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以下简称(2009)102号批复)中规定,京劳社养发(2007)21号《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以下简称(2007)21号文)中上述保���两位小数是指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上述(2007)21号文和(2009)102号批复均为原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发,但(2009)102号批复后于(2007)21号文而制定。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理,同一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新、旧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新的规定。故本案中,朝阳人保局依据(2009)102号批复中的相应规定,认为应缴费年度应计算到年而不到月具有直接依据,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王维江提出的其工作经历中包含的北京海龙进出口服务公司、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均属事业单位,不用缴纳社会保险费,该工作经历的所属年度应从应缴费年度中扣除的主张,因王维江档案中并无相关材料能够证实上述两公司系事业单位,在王维江未向朝阳人保局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无法��以支持。综上,朝阳人保局从1992年10月起算至王维江退休时的2014年3月,扣除其在外企工作的经历,认定王维江应缴费年度为21年并无不当。关于视同缴费年月。《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三十五条中规定,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即1992年10月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京人险(1996)379号《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在市、区、县人才服务中心管理人事关系、存放人事档案人员中试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暂行办法》中规定,1996年7月1日后在市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中心存放人事档案的存档人员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1996年7月1日之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本案中,王维江于1972年1月参加工作,至1992年10月1日其连续工龄合计20年9月,其档案中《干部档案转递通知单》中载明1993年12月起其在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存档,至1996年7月1��其连续工龄合计2年7月,故王维江的连续工龄合计为23年4个月,《北京市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连续工龄审定表》关于王维江连续工龄所作认定属认定正确。朝阳人保局根据该审定表中的认定,依据相关规定,认定王维江视同缴费年月为23.04属认定事实清楚,符合上述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全部缴费年月为应缴费年月和视同缴费年月之和,在王维江对前两者的异议均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王维江针对全部缴费年月所持异议不予支持。关于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和个人账户储存额。(2007)21号文附件中规定,基础养老金计算公式为:J=(C平+C平×Z实指数)÷2×N实+同×1%。其中,J为“基础养老金”,C平为被保险人退休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N应缴为被保险人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Z实指数由实际缴费情况和应缴���年度决定,N实+同为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之和。根据上述规定,王维江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由2013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王维江的应缴费年度、实际缴费情况、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月等因素决定。因王维江对上述因素中的应缴费年度和视同缴费年月所持异议不能成立,而实际缴费情况、实际缴费年月及个人账户储存额系朝阳人保局依据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中载明的数据进行的认定,朝阳人保局对该表中数据的真实性不具审核的职权,故在王维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表中的数据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朝阳人保局所作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对王维江针对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和个人账户储存额所持的异议不予支持。关于综合补贴。《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以下称2号令)同时废止。根据上述规定,2007年1月1日后2号令已经废止,因王维江所主张的综合补贴属于2号令就基本养老金的组成所作的规定,而王维江于2014年3月才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此时2号令业已废止,而《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组成中并不包含综合补贴,故王维江所持其养老保险金中应包含综合补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诉退休审批表中所载明的其他事项,均系朝阳人保局结合申报材料依据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所确定,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不持异议。而王维江提出的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没有向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全额上缴王维江的社会保险费一节,因该��项的处理并非朝阳人保局的职权,也即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王维江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综上,王维江要求撤销朝阳人保局作出的编号为939的被诉退休审批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维江的诉讼请求。王维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朝阳人保局代理律师,第三人代理人并未出庭,核准表的制作者也未到庭,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凡是知道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核准表的制作者应当陈述其亲身经历的具体事实。二、王维江养老保险原始票据1996年7月至2008年3月总计缴费、北京市社保中心历年对账单记载、北京市社会保险个���账户缴费情况表记载三者数字各不相符,王维江养老保险原始票据与对账单的差额不知去向。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万祥隆公司为王维江向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养老费与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业务章显示数字也有差额,加上上述的差额,没有进入北京市社保中心账户,这就是王维江退休核准表退休工资计算不准确的一种原因。三、王维江的证据均认可王维江参加工作时间是1971年12月,而一审采信朝阳人保局的证据丰台档案馆的证明是不妥的,依据是《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王维江证据清单中所要证明的事实,判决书没有全部记录在案,相当于审判人员剥夺了王维江的话语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朝阳人保局对王维江作出的编号为939的被诉退休审批表。朝阳人保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朝阳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作出被诉退休审批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一)证据材料:1.2008年4月21日北京市丰台区档案馆出具的《证明》及1972年1月7日北京市丰台区石灰厂出具的领取劳保用品的名单,以证明王维江的原始档案显示其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72年1月;2.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以证明王维江的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3.王维江的《档案》,以证明王维江的档案情况;4.被诉退休审批表,以证明朝阳人保局对王维江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进行核准的情况。(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2.《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3.(2007)21号文;4.(2009)102号批复。朝阳人保局以上述规定说明其具有作出被诉退休审批��的行政职权,其对王维江养老保险待遇事项作出的核准适用法律正确。王维江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一)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王维江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社会保险缴费卡》、编号为0406982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专用基金票据》、编号为4473766的《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等。该组证据以证明王维江的养老保险缴纳情况以及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未将王维江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全额上缴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医保手册、王维江的医疗保险手册、王维江的医疗保险存折等。该组证据以证明2008年5月1日王维江在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社会保险代理处工作,不用缴纳社会保险费;万祥隆公司为王维江办理了医疗保险存折,2008年6月2日之前有人动过该存折的账号,王维江的社会保险金��存在被他人改动的可能。第三组证据:《历年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以证明北京市社会保险的缴费上下限。第四组证据:王维江自制的ABC对账单,包括A发票账单13页,B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对账单18页,C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被诉退休审批表、个人账户缴费补填明细表等。该组证据以证明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曾改动过王维江的社会保险账户,朝阳人保局依据王维江现在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核准王维江的退休待遇是错误的。第五组证据:《北京市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连续工龄审定表》、北京丰印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房职工工龄调查表》、王维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会员证》、北京市人事档案社会管理中心出具的王维江的简历、铁道部北京二七机车工厂出具的《证明》、1972年1月7��北京市丰台区石灰厂出具的领取劳动用品的名单等。该组证据以证明不同部门认定的王维江参加工作的时间是不同的,王维江认为应为1971年12月。第六组证据:《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收费票据》及《存档证明》。该组证据以证明王维江自1998年8月至2014年3月人事档案一直由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管理,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单方诱导王维江将人事档案转出,导致不了解实际情况的朝阳人保局错误的核准了王维江的退休保险待遇。第七组证据:王维江个人信息资料,包括身份证复印件、优秀学员证、初中文化水平证明、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干部介绍信、工资转移单、铁道部北京二七机车工厂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以证明王维江的个人信息情况。第八组证据:《投诉书》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向王维江出具的《告知单》、《投诉书》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作出的回复、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对王维江信件的回复、《投诉书》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上的信访回复等。该组证据以证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不作为,转嫁矛盾,支持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截留王维江的社会保险的行为。(二)法律依据:1.《社会保险法》;2.《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3.《关于发布2014年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的通知》;4.《关于统一2013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5.《东城人才存档个人缴纳社会保险办法》。王维江以上述依据说明朝阳人保局适用法律错误。万祥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1.朝阳人保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朝阳人保局依据万祥隆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核���王维江退休的情况,一审法院均予以采纳;2.王维江提交的证据中,证明其社会保险缴纳、参加工作情况的相关证据与朝阳人保局提交的证据具有一致性,不具有证明朝阳人保局作出的核准行为违法的证明力,而证明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存在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如下事实成立:2014年3月,万祥隆公司向朝阳人保局提出要求为王维江办理退休的申请,同时提交了被诉退休审批表、王维江的《档案》、《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等材料。上述被诉退休审批表中载明王维江的出生日期为1954年3月;参保年月为1996年7月;参加工作时间为1972年1月;退休时间为2014年3月;应缴费年度为21;视同缴费年月为23.04;N实98值为2;实际缴费年月为17.09;Z实指数为0.5134;个人账户储存额为25342.05;全部缴费年月为41.01;N值(至98年6月缴费年限)为25.3;183号令办法栏中基础养老金项下的计发基数为3952.30,计发比例(%)为41.08,计发金额为1623.60;183号令办法栏中个人账户养老金项下的计发月数为139.00,计发金额为182.32,过渡性养老金项下G视同为1218.54,G实际为53.63,计发金额为1272.17;养老金合计为3078.09,计发金额为3078.09。朝阳人保局将上述事项与王维江的《档案》、《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进行了核对。因王维江《档案》内不同档案材料中关于其参加工作的时间存在1971年12月和1972年1月两种记载,朝阳人保局依据2008年4月21日北京市丰台区档案馆出具的《证明》认定王维江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72年1月,该《证明》中载明:“根据北京市丰台区档案馆馆藏知青档案���087卷127页记载,王维江同志毕业于二七中学于1972年1月7日被招收为丰台区灰石厂正式职工。”王维江《档案》中北京市人才档案公共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北京市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连续工龄审定表》中载明“经审核,该同志1992年10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为20年9月”,备注栏中载明“1993年12月至1996年7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为2年7月,合计为23年4个月”。朝阳人保局依据上述审定表并结合王维江档案中的其他材料以及《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经审核后认定上述被诉退休审批表中载明的事项均属认定正确,遂在退休核准部门意见处加盖“退休审核专用章”,对王维江退休及其养老保险待遇予以核准。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本案中,朝阳人保局作为其辖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核准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王维江主要对朝阳人保局核准的参加工作时间、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和个人账户存储额持有异议。关于参加工作时间一节,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关于王维江参加工作时间存在1972年1月和1971年12月两种记载,其中,朝阳人保局所依据的《证明》系北京市丰台区档案馆出具,该《证明》中载明的“北京市丰台区档案馆馆藏知青档案第087卷127页”系北京市丰台区石灰厂于1972年1月出具的领取劳保用品的名单,该名单形成于王维江参加工作之时,证明效力优于现有其他相关材料,朝阳人保局据此认定���维江于1972年1月参加工作,本院不持异议。关于王维江对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和个人账户储存额所持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城镇职工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按照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额计入个人账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被诉退休审批表系朝阳人保局根据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王维江《档案》等来核定,而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系由其单位代扣代缴等方式缴纳。在王维江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缴费数据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朝阳人保局根据上述缴费情况表核定被诉退休审批表相关内容并无不当。王维江如对其社会保险费缴��情况存在异议,可通过向有关单位主张权利或者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关于被诉退休审批表中上诉人未提异议的其他事项,本院经审查后亦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维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王维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维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兰   芳代理审判员 王   琪   璟代理审判员 李   迎   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伍爱军书记员王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