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勃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昌田3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刘某某;史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乌勃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某,女,蒙古族,初中文化。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三被告人均未委托辩护人。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孟某某在海勃湾区302市场将其从他人处购买及他人赠送的安钠咖先后三次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得赃款980元。 2、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史某某在海勃湾区十八公里其二人经营的南北顺超市先后两次将安钠咖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得赃款15元。 3、2014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史某某在海勃湾区十八公里其二人经营的南北顺超市先后两次将安钠咖卖给汽车修理工闫某某,得赃款50元。 4、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史某某在海勃湾区十八公里南北顺超市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卡布其派出所民警抓获,现场缴获土灰色饼状安钠咖356.5克,白色圆柱状安钠咖47.18克,土灰色大饼状安钠咖38.76克,共计442.44克。 被告人孟某某贩卖安钠咖3次,得赃款980元;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史某某贩卖安钠咖4次,得赃款6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安钠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史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安钠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控方向本院提供了全部案卷材料。 三被告人表示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孟某某在海勃湾区302市场将其从他人处购买及他人赠送的安钠咖先后三次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得赃款980元。 同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史某某在海勃湾区十八公里其二人经营的南北顺超市先后两次将安钠咖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得赃款15元。 同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史某某在南北顺超市先后两次将安钠咖卖给汽车修理工闫某某,得赃款50元。 同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史某某在海勃湾区十八公里南北顺超市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卡布其派出所民警抓获,现场缴获土灰色饼状安钠咖356.5克,白色圆柱状安钠咖47.18克,土灰色大饼状安钠咖38.76克,共计442.44克。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控方当庭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1、刘某某供述,证实:刘某某与妻子史某某在其经营的南北顺超市里向大车司机和煤矿上的司机卖安钠咖挣钱,安钠咖是从302市场一个卖鸡的人手里买的。2、孟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至9月间,孟某某先后三次将安钠咖卖给一个在煤矿卖百货的人,共卖了40颗小的,每颗20元,3颗大的,每颗60元。3、史某某的供述,证实:史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和之前一个月左右的一天,分别以5元和10元的价格将安钠咖碎片卖给新源煤矿一名保安。及大约在2014年8月底的一天,史某某将安钠咖卖给南北顺超市北门修车铺一名20多岁的修理工。 二、证人证言,1、郝某某证言,证实:听夭斯图的大车司机说卡布其十八公里南北顺超市贩卖安钠咖,经过自己的实地验证该超市确实在卖安钠咖。2、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和9月10日,先后两次来到南北顺超市向该超市老板娘购买10元和5元钱的安钠咖。3、闫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修理铺修车师傅闫某某先后两次应修车司机的要求帮助司机从南北顺超市向老板娘购买安钠咖50元及一次购买"香豆豆"。 三、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4]366号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 ,证实:送检样品毒品成分定性检验及样品称重,灰色固体1袋,净重356.5克,成分苯甲酸、咖啡因;白色固体1袋,净重47.18克,成分系咖啡因;灰色固体1袋,净重38.76克,成分系苯甲酸、咖啡因。 四、辨认笔录,证实:1、刘某某在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中辨认出8号(孟某某)就是向其出售安钠咖的人。2、孟某某在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刘某某)就是向其购买安钠咖的人。3、杨某某在10张不同正面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史某某)就是向其卖安钠咖的人。4、闫某某在10张不同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史某某)就是给其卖安钠咖的人。5、史某某在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闫某某)就是向其购买安钠咖的人。 五、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10日10时许,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卡布其派出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卡布其十八公里南北顺超市贩卖安钠咖。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3、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情况。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物证照片,证实:对刘某某及史某某所在十八公里南北顺超市搜查,扣押安钠咖三袋,经初次称量,共计459.6克,及安钠咖的外貌特征。5、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证实:2014年9月15日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禁毒大队向内蒙古公安厅禁毒总队上缴扣押的含咖啡因类毒品共计442.44克。 六、视听光盘1张,来源民警调取的南北顺超市内的监控视频,证实:史某某在超市内向他人贩卖安钠咖。 以上控方出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经当庭与三被告人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史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史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安纳咖,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在海勃湾区十八公里南北顺超市现场缴获安钠咖442.44克,应以贩卖和缴获毒品的数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史某某为贩卖毒品数量。南北顺超市是被告人刘某某、史某某共同经营。安纳咖是被告人刘某某买进来的,在被告人刘某某、史某某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着积极作用,量刑时较史某某分别考虑。三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未缴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未缴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未缴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洢 审 判 员 赵鲜梅 人民陪审员 潘凤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庆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