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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与雷香喜、雷香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雷香喜,雷香森,陈彬,雷坤兴,陈建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住罗源县。负责人:黄灵锦,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良寅,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香喜,男,畲族,1972年3月14日出生,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雷香森,男,畲族,1966年9月23日出生,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陈彬,男,汉族,1974年6月13日出生,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雷坤兴,男,畲族,1963年6月17日出生,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陈建汀,男,汉族,1975年10月9日出生,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以下简称罗源支行)诉被告雷香喜、雷香森、陈彬、雷坤兴、陈建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良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香喜、雷香森、陈彬、雷坤兴、陈建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源支行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雷香喜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原告罗源支行签订编号为35020120120002075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年,最后还款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逾期借款在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雷香森、陈彬、雷坤兴及陈建汀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意为被告雷香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2012年1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雷香喜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时至今日,被告雷香喜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290.68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8日)。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雷香喜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其利息7290.68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8日),其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14.76%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雷香森、陈斌、雷坤兴、陈建汀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500元及诉讼费。被告雷香喜、雷香森、陈彬、雷坤兴、陈建汀未作答辩。原告罗源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与雷香喜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雷香森、陈斌、雷坤兴、陈建汀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记账凭证,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向雷香喜发放了30000元贷款。被告雷香喜、雷香森、陈彬、雷坤兴、陈建汀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发现有明显瑕疵,能够支持其诉状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雷香喜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雷香森、陈彬、雷坤兴、陈建汀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香森、陈彬、雷坤兴、陈建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香喜追偿。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500元,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正规发票,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香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290.68元,并按年利率14.76%支付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还请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雷香森、陈彬、雷坤兴、陈建汀对上述雷香喜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香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9元,减半收取43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凯楠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