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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施清文与曲宪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宪君,施清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宪君,男,汉族,1955年11月3日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清文,男,汉族,1963年11月11日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张卉夫,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曲宪君与因被上诉人施文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1年3月12日,原告为购买被告经销的木材,分别于2011年3月12日、2011年4月8日和2011年4月17日向被告预付木材款,共计135050元。原告从被告处仅取走了价款为35050元的木材。嗣后,被告涉嫌非法经营,其所有的木材被没收,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能履行。原告一直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木材款100000元,但被告拒绝退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木材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另外,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审被告辩称:首先,按照木材交易的行业惯例,交易双方需要在现场进行检尺,通常采取的交易方式为现场即时交易。本案所涉及的木材交易行为已于当时完成,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所谓的预付款。如果原告在2011年3月12日首次汇款后仅取走35050元的木材,其不会在2011年4月8日和2011年4月17日又汇两笔款。原告于2011年4月8日汇款的金额为10050元,有50元的零钱,明显不符合预付款的特征,是属于交易完成后给付的木材款。其次,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出诉讼时效。被告于2011年6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嫌疑,于2011年6月8日被延边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1日,被告被延边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其人身自由仅被限制了10天左右,而原告时隔3年后才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已超出诉讼时效。最后,被告是帮弟弟曲宪民销售木材,该木材的所有权人是曲宪民,同时被告已将原告所汇的木材款交给曲宪民,被告未从中获利,因此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在木材交易过程中,被告起到一个出纳的作用,虽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该卡的钱都属于曲宪民,由曲宪民支配和使用,故与原告进行木材交易的相对人是曲宪民,而不是被告曲宪君。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12日,原告到宏源木材加工厂向被告购买木材。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预付木材款50000元后,从被告处领取价款为35050元的木材。嗣后,原告于2011年4月8日和2011年4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再向被告预付木材款10050元和75000元。原告给付货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交货期限。2011年5月份,因被告涉嫌非法经营,其木材被公安机关予以查封,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剩余木材。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其妻子找到被告协商处理原告已给付的剩余木材款的事宜,却协商未果。另查,在本案中的三次木材买卖交易前,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过木材买卖交易。此外,被告与其在答辩中提到的曲宪民系兄弟关系。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其与曲宪民系雇佣关系,其是依照曲宪民的指示向原告出售木材,并在出售木材时向原告披露过实际木材出卖人系曲宪民的事实,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庭审中被告自述“三次木材买卖交易,原告到现场检尺、付款、取货都是与被告联系的”内容,并结合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中的内容“原:上一次,我给你打的钱,完了剩下的钱,你看怎么办,被:怎么办,现在整不了···。被:你要拿走了,能有事吗,我不接待你们,你爱哪告,哪告去,···”以及在该视听资料中被告未提起曲宪民的事实,经本院综合考虑,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木材买卖关系。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互相负有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而被告负有交付木材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木材。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分别于收款当日(2011年3月12日、2011年4月8日、2011年4月17日)已向原告交付全部木材的事实,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剩余木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木材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经查,原、被告对剩余的木材未明确约定交付期限,也没有补充协议,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交付木材。此外,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因此原告的权利未超出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金100000元,从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诉请,经查,关于如何处理原告已给付的剩余木材款,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也没约定木材款利息,结合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的内容,确定原告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曲宪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施清文给付木材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施清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279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施清文负担410元,被告曲宪君负担2380元。上诉人曲宪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木材买卖交易,实际木材交易人是曲宪民,上诉人是给曲宪民帮忙,负责检尺、销售和管账,所以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1、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出具了曲宪民在检察院的供述以及延吉市人民法院依职权到延吉监狱调取的曲宪民的证言,都证明上诉人和曲宪民是雇佣关系,且上诉人并无销售木材的法定资格,与上诉人无关联。即便被上诉人到现场检尺、付款、取货都是与上诉人联系的,也只能说明上诉人在从事与此交易有关的行为,在雇佣的情况下上诉人也可以从事相关授权活动,因此不能就此确认被上诉人就是此木材交易的实际出卖人。2、现上诉人提供的木材装车的几名工人的证言也可以证明上诉人与曲宪民之间是雇佣关系,且被上诉人所拉木材系曲宪民所有,而非上诉人所有。3、在录音材料中双方提到的最后一笔款为10万、5万,而实际最后一笔汇款金额为7.5万元。上诉人在电话中错把案外人当成被上诉人,所以一开始承认与被上诉人有交易的事实。仅凭此录音材料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交易是错误的。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以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即使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也因被上诉人在三年的时间里未提出要求而过了诉讼时效。尽管双方对剩余的木材未明确约定交付期限,也没有补充协议,但在录音材料中被上诉人多次提到其已知道上诉人被抓,木头被没收且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却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或要求退还剩余款项。在录音材料第4页上数第9-10行,“曲:我找过你。施:你找我已经响了”。而且在第3页中间“施:我三年没上来和你提这个事。曲:你当时来,还抓你呢,……”。可知在上诉人找过被上诉人说履行不能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就应开始计算,但被上诉人为了不被牵扯到案件中,而主动放弃了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所拉走木材并非其所说的35050元,剩余的款项也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10万元,该部分事实不清楚。一审判决后,通过了解,给被上诉人装车的装车工反映被上诉人拉走不止一车,至少三四车。所以剩余款项的事实认定是不清楚的,所以就该事实部分应重新予以确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施文清辩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汇款、现场检尺及我方提供的视听资料中均能证明上诉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在进行交易。二、本案并没有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最后一次给上诉人汇款是2011年4月17日,上诉人出事是2011年4月22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作出的(2012)延中分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的时间是2012年6月18日,只有在刑事判决作出后,被上诉人才知上诉人的木材已被没收,合同已无法履行。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9日找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没有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听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二位证人证言。赵某某证实:2011年3月至4月份,曲宪民的木头卖给老板,老板名字叫什么不清楚。我装了3车到4车,一车有30-40米,我装的是杂木。胡某某证实:2010年3-4月份,木头是曲宪民的,给姓施的装车,装了3-4车,装了两天左右,有时候一天装一两车。经听证质证,上诉人对二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对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证明不了给谁装车,装了多少车,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有异议,确认不了证人与曲宪民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原审法官向上诉人询问:“原告第一次付款后,是不是装了一车的木材?上诉人:是拉了一车,一车木材款是35050元”。上述二位证人证言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内容不一致,故对二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第一次付款后,被上诉人拉了一车价值35050元的木材。二审听证中上诉人自认尚欠被上诉人1万元左右的木材款。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木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应向其主张权利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案外人曲宪民在检察机关和延吉市法院向曲宪民调查中均提到涉案木材是其所有,曲宪君是为其收款、检尺、发货工作,上诉人亦提出其是为案外人曲宪民工作,该事实可以确认案外人曲宪民与上诉人曲宪君系委托代理关系。因被上诉人用于购买木材款均汇入上诉人账户中,在双方电话的视听资料中上诉人未提及被上诉人购买的木材所有人是曲宪民,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双方的木材买卖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向其主张权利符合上述规定,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木材款的问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账户中汇入木材款合计135050元,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第一次付款后,被上诉人拉了一车价值35050元的木材。二审中,上诉人自认其尚欠被上诉人木材款1万元,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明其已供给被上诉人价值9万元木材的证据,故确认上诉人仍尚欠被上诉人木材款10万元。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木材的履行期限,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交付木材,上诉人于2014年4月19日与被上诉人通话中已明确不能继续履行木材买卖合同,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上诉人曲宪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志忠审判员  崔 玉审判员  沙 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朴银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