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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白商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与张士木、王树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张士木,王树芳,王善业,王善乔,王善同,连云港银健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白商初字第000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牛山北路13号。法定代表人徐允坤,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勇,信贷部经理。被告张士木。被告王树芳。被告王善业。被告王善乔。被告王善同。被告连云港银健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华中路57号。法定代表人吴爱利,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海县支行)与被告张士木、王树芳、王善业、王善乔、王善同、连云港银健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怀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海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张士木、王善业、王善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芳、王善同、连云港银健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海县支行诉称:被告人张士木于2013年7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并有第三、四、五、六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7.8%逾期利率11.7%,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贷款已逾期多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6日归还本金25482.16元,至今尚欠本金4517.84元及利息未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4517.84元及应付的利息;第三、四、五、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士木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王善业、王善乔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王树芳、王善同、连云港银健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举证亦未有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士木、王树芳、王善业、王善乔、王善同等人签订《联保承诺书》,约定张士木、王树芳、王善业、王善乔、王善同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与原告形成的债务,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农行东海县支行与被告张士木于2013年7月2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士木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年利率7.8%,逾期利率11.7%,到期日期为2014年7月1日,一次性利随本清,并由联保小组成员签名确认。同日,被告连云港银健担保有限公司对此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6日归还本金25482.16元,至今尚欠本金4517.84元及利息未还。另查明,张士木、王树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有原告举证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小额农户贷款担保清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士木欠原告贷款4517.84元未还,并由被告王善业、王善乔、王善同、连云港银健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债务系被告张士木、王树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树芳、王善同、连云港银健担保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士木、王树芳偿还借款本金4517.84元及利息,被告王善业、王善乔、王善同、连云港银健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士木、王树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农行东海县支行借款人民币4517.84元及利息(按本金25482.16元,利息从2013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为7.8%计算至2014年7月6日;按本金4517.84元,利息从2014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善业、王善乔、王善同、连云港银健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士木、王树芳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怀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丹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