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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富阳迈越贸易有限公司与常山骏马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迈越贸易有限公司,常山骏马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100号原告:富阳迈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银湖街道高桥村山头坞53号。法定代表人:邓旭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生春,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山骏马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紫港街道丁家坞村。法定代表人:王引,职务:董事长。原告富阳迈越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山骏马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根香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迈越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旭华及委托代理人杨生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山骏马橡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阳迈越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溶剂油、润滑油等石油产品,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169972元。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99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1.5倍即年利率8.4%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为5909.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山骏马橡胶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富阳迈越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应收账款明细账二张,用以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8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69972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常山骏马橡胶有限公司欠原告富阳迈越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9972元的事实。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富阳迈越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山骏马橡胶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溶剂油、润滑油等石油产品,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8月13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8月13日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169972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货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溶剂油等产品,有经双方核对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予以确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确认为有效。现原告已经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然构成了违约。原告富阳迈越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常山骏马橡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始日期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常山骏马橡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山骏马橡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迈越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99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18元,减半收取1909元,由被告常山骏马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根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