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鲁法委赔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单县龙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申请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县龙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鲁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单县龙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代表人:刘希珍,总经理。赔偿义务机关: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法定代表人:王玮,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天正,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敬印,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单县龙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因错误执行申请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菏泽中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菏泽中院(2014)菏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5年2月3日组织进行了质证,赔偿请求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赔偿义务机关的委托代理人张天正、马敬印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菏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4月16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孙萍、戚建永、彭彦洁与刘希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2007)菏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判决刘希珍分别支付孙萍、戚建永、彭彦洁三人股金及违约金共计160余万元。在诉讼程序中,孙萍、戚建永、彭彦洁申请诉讼保全,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2007)菏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龙翔公司设备一宗,制作了查封物品清单,并告知了龙翔公司负责人刘希珍。判决生效后,刘希珍没有自动履行、孙萍、戚建永、彭彦洁三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11月30日、2010年6月1日、2010年11月4日、2011年4月13日作出(2008)菏执字第57-1号、57-2号、57-3号、57-4号执行裁定,裁定继续查封。2011年4月,龙翔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11年5月16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菏执异字第5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龙翔公司的异议。2011年5月29日,龙翔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鲁执复议字第47号执行裁定,认为龙翔公司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不应对其股东即被执行人刘希珍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裁定撤销菏泽中院(2009)菏执异字第57号执行裁定和(2008)菏执字第57-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龙翔公司财产的查封。另查明,被查封财产的地点在赔偿请求人龙翔公司所在地内,被查封财产均由赔偿请求人管理。还查明,单县人民政府曾于2007年7月作出单政决字(2007)5号《关于对东盛家禽加工有限公司等六家环境违法企业进行关闭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属于关闭范围。(2014)菏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赔偿请求人申请的营业损失360万元、投资损失200万元不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范畴,无论损失与否均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未影响赔偿请求人的经营活动,查封裁定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后,赔偿请求人的财产即恢复了原状。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厂房和机器损坏、腐烂及折旧损失300万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损失的存在,且在查封过程中是由申请人负责管理被查封的财产,由于保管人自己原因造成的损失,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请求人请求支付刘希珍个人精神抚慰金200万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龙翔公司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龙翔公司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其请求事项如下:撤销菏泽中院(2014)菏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追究执行人员滥用职权的法律责任,责令菏泽中院赔偿请求人营业损失360万元,投资损失200万元,厂房和机器损坏、腐烂及折旧损失300万元,刘希珍个人精神抚慰金200万元。请求赔偿的事实与理由:1、菏泽中院执行人员强行查封设备,从保全查封到省高院作出解除查封裁定历时4年之久,公司遭受了巨大损失。将刘希珍移交公安机关侦查,被审查一年有余。2、菏泽中院认定被查封财产由请求人管理,属事实认定错误。执行人员既不委托别人看管,也没有口头或者书面交由公司任何人看管。公司所有的门锁全部被换,公司人员进不去,也不敢进。菏泽中院没有任何解除查封的文书,执行员马敬印指使单县蔡堂朱高台子村支部书记李先锋强行占有公司。3、虽然龙翔公司曾于2007年被单县人民政府发文决定关闭,但只是暂停,未影响生产。4、菏泽中院认定查封行为未影响赔偿请求人的经营活动不正确,营业损失360万元和投资损失200万元应予赔偿,如对损失有异议,应委托评估或者鉴定。5、菏泽中院将刘希珍已经离婚妻子自己借钱购买的房屋查封、评估、拍卖,导致其无家可归,应一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菏泽中院答辩称:1、菏泽中院没有强行暴力查封行为。2010年8月,申请执行人举报刘希珍将查封的部分设备转移或变卖,执行人员以评估的名义到该公司查验,遭到看守人员阻拦围攻,后来打了110,连同法庭人员一起砸开锁,对查封设备进行了清点,没有其他砸锁行为。2、菏泽中院对龙翔公司设备采取的是活封,只是限制财产买卖、转移,不影响使用;该公司没有生产的证据,而且县政府2007年已经作出关闭该公司的文件,所以查封行为没有影响龙翔公司的生产,没有给其造成损失。3、菏泽中院查封龙翔公司的设备没有指定其他保管人,实际保管人是龙翔公司及刘希珍安排的,因保管不善造成部分设备丢失以及腐烂、损坏等,与菏泽中院无关。4、查封房产一事与本案无关,而且被查封的房产是刘希珍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其妻子离婚后个人出资购买,菏泽中院已经将她追加为被执行人,由于多次提出执行异议,正在处理中。5、刘希珍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材料已经移交公安机关,这和本案无关。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对菏泽中院(2014)菏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8月9日,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举报刘希珍将查封的部分设备转移或变卖,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2010年8月26日,经法院清点发现缺少了部分设备,并拍照。2010年9月9日,菏泽中院向刘希珍送达了追回财产通知书、缺少的财产清单和照片,责令其7日内追回。2010年11月25日,因刘希珍未能追回缺少的查封设备,菏泽中院向公安机关发函,要求追究刘希珍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罪。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菏泽中院对刘希珍强制执行过程中,于2009年11月30日至2011年4月13日数次出具裁定书,对龙翔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后经执行异议和复议,本院作出(2011)鲁执复议字第47号执行裁定,认为“龙翔公司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不应对其股东即被执行人刘希珍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龙翔公司财产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据此撤销了菏泽中院的查封行为,解除了对龙翔公司财产的查封。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龙翔公司具有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权利。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获得支持应以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且具有因果关系为必要条件。本案中,龙翔公司主张菏泽中院对该公司财产采取查封措施为该公司造成巨额损失,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也没有按照通知要求参加质证,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菏泽中院对龙翔公司财产进行查封,只是限制财产的买卖,抵押、转移和租赁,没有限制正常使用,也没有禁止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营业损失360万元、投资损失200万元及设备折旧损失理由不能成立。菏泽中院查封龙翔公司财产没有指定新的保管人,维持原来的状态,实际保管人亦为该公司所安排;因此,赔偿请求人主张的厂房和机器损坏、腐烂损失,系自身保管不善所致,与查封行为无关,不应获得支持。龙翔公司请求赔偿刘希珍精神损害抚慰金200万元,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11)鲁执复议字第47号执行裁定时,已经解除了对龙翔公司财产的查封,赔偿请求人认为菏泽中院没有作出解除查封的法律文书违法的理由不成立。赔偿请求人还提出菏泽中院错误查封刘希珍前妻的房产,李先锋强行占有龙翔公司,刘希珍被公安机关调查等,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评判。综上,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理由不成立,菏泽中院作出的(2014)菏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