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缪增声与彭绍铃、彭绍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7号原告缪增声,男,195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彭绍铃,男,195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彭绍锐,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缪增声与被告彭绍铃、彭绍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增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绍铃、彭绍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增声诉称,被告彭绍铃通过被告彭绍锐介绍,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彭绍铃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确认上述借款,并由被告彭绍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现原告因需要用钱,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彭绍铃、彭绍锐共同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彭绍铃、彭绍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彭绍铃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缪增声借款5万元,并于当天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借款事实,由被告彭绍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载明:“兹向缪增声手暂借现金50000.00实收人民币伍万元正。此据2013.12.5每月利0.2借款人:彭锦坤担保人:彭绍锐”。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彭绍铃所在社区及福安市赛岐搬运公司共同出具证明证实彭绍铃与彭锦坤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福安市赛岐镇解放社区居委会与福建省福安市赛岐搬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结合原告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绍铃向原告缪增声借款5万元,有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彭绍铃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彭绍铃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绍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视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彭绍锐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绍铃追偿。被告彭绍铃、彭绍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绍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缪增声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彭绍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彭绍锐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绍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彭绍铃、彭绍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李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黄健涌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