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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4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郝正贵与方艳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正贵,方艳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4172号原告郝正贵,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方艳丽,女,1980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鲍维建,男,1980年1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11号。负责人张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南,女,1986年3月2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职员。原告郝正贵与被告方艳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正贵,被告方艳丽的委托代理人鲍维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正贵诉称:2014年9月8日17时,方艳丽驾驶京N1P2**小客车在大兴区黄马路由西向南右转时,我骑电动三轮车在大兴区黄马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我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方艳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方艳丽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就我的损失,我多次与方艳丽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费1133.11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6463.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艳丽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认可,我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我没有给原告垫付任何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的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7时,在大兴区黄马路,方艳丽驾驶京N1P2**小客车将骑电动三轮车的郝正贵撞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方艳丽负全部责任,郝正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郝正贵前往北京市大兴��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医嘱建议休息17天,共花费医疗费943.24元。北京北铝铝制品研究所出具证明为:郝正贵为我研究所雇佣的临时工作人员,月薪工资为3100元整,特此证明。方艳丽驾驶的京N1P2**小客车的车主为鲍维建,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处方、证明、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事故事实,交通部门认定方艳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方艳丽驾驶鲍维建所有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郝正贵受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鲍维建虽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但非本案的侵权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对郝正贵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方艳丽承担赔偿责任。郝正贵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本院对其合理损失依法予以确认。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有正式医疗费发票证明的为943.24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因郝正贵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明或其他证据材料以证明其确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其合理误工时间应为17天,结合其月收入3100元的标准,应为1756.67元;4、交通费,本院结合郝正贵的就诊时间、次数及路程等情况,酌情考虑为200元;5、精神损失费,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赔偿原告郝正贵医疗费九百四十三元二角四分、误工费一千七百五十六元六角七分、交通费二百元,合计二千八百九十九元九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郝正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方艳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