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友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4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苗族,1984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4日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仁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低速自卸货车从松桃苗族自治县黄板乡往迓驾镇方向行驶。当日15时许,车辆行至S304线15km+50m(小地名:麻塘变电站路段)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占道行驶,与被害人胡某某醉酒后在对向车道内驾驶的渝HAF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胡某某当场死亡。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胡某某应系生前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湖南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3.1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一、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二、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的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兑现,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对其宣告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寨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通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春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