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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尕某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尕某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尕某某某,男,土族。委托代理人周玉梅,同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彭某某,女,藏族。尕某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当增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尕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梅,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尕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按民族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间吵架后,十天半月不说话,虽然同居一室,但是夫妻间形同陌路。为了孩子,原告主动找被告和好,讨好被告,但是被告对原告根本不予理睬。有时被告的家人也来原告家吵闹对原告施加压力,使夫妻感情无法得到愈合,甚至造成矛盾激化。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庭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彭某某辨称,我和原告是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原告是个画工,经常外出绘画、制作唐卡,家中里外的活全是我一个人干,当初结婚的时候他说已离婚,没有孩子,结婚后原告迟迟不将我的户口迁到他的户口本上,证明他们另有目的,2014年4月份,我身患多种疾病,原告就变了心,原告认为我得的是绝症,不但不及时治疗我的病,反而对我另眼相看,原告须承担我终生残废的责任。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的话,要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及我终生残废的经济补偿费共计500000元,如给不了本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尕某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吉某某某的一份调查笔录,以期证明被告经常逼着原告和自己离婚,2014年12月25日被告和家人到原告家吵闹要求原告和被告离婚;作为邻居经常看见和听到原、被告吵架,夫妻间没有感情可言。2.周某的一份调查笔录,以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和原告的父母居住在一起,原、被告现在所居住的这院房屋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及其家人吵闹着要求原告和被告离婚。3.证人却某、娘某某的证言,以期证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及其家人吵闹要求原告和被告离婚;尕某某某是在他哥哥手底下画唐卡的,他哥哥每个月支付他2000左右的工资。4.机动车行驶证,以期证明原告家是有一辆轿车,但这辆轿车的所有人是原告的哥哥。5.视频资料一份,以期证明被告及其父亲来原告家吵闹。被告彭某某质证称,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我们俩无感情;房子是我们结婚后新盖的,车也是我们婚后购买的,所以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彭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法庭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吉某某某、周某的调查笔录及却某、娘某某的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取证合法,其待证事实与本案相联、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曾经因家务琐事而发生过矛盾,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及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上提供的证据尚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主张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机动车行驶证,内容真实,取证程序合法、其待证事实与本案相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尕某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11年按民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2年4月9日补办结婚证。2012年1月2日生育女儿才某某。2014年11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12月29日尕某某某认为与被告彭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尕某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结婚四年之久,夫妻双方并无重大矛盾分歧,夫妻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但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会合好如初。尕某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尕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尕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当 增 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拉毛才让 来源:百度“”